刑事裁定书

贡献者:霸道总裁特朗普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7-01-04 23:37:05 收藏数:112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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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8刑终153号
抗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6月24日经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荆门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故
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
鄂0821刑初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
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并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自愿撤回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份,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五三高中欲新建南大门,该建设项目的中标公司为湖
北金岭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4月下旬,新建南大门建设项目准备施工,因被告人姜某某借用五三高中南
院内的土地,栽种了一片对节白蜡树,对新建南大门建设项目的施工有影响。为此,建设单位五三高中、
施工单位湖北金岭建设有限公司多次派员与被告人协商移栽树木问题未果。2016年5月10日,施工单位为
了赶工期,在建设单位提供移栽树木的土地后,开始自行移栽树木部分,被告人姜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进行
阻止,后经过协商,双方各自离开现场。当晚10时许,施工单位负责人何某某与员工毛某某(被害人)等
人到五三高中新建南大门建设项目查看现场施工情况时,与被告人相遇。因树木移栽问题,毛某某与被告
人话语不投机,毛某某即用矿泉水瓶砸向被告人,并朝被告人腿踢了两脚。被告人便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
向毛某某的腹部捅了一刀,随即逃离现场。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公安
分局投案自首。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作案凶器折叠刀,屈家岭公安分局出具的姜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住院病历、
五三高中关于“南大门修建过程中发生恶性事件”的情况说明,证人何某某、涂某某、李某某、易某、鲍某
、鲁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公安司法鉴定书、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意
见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因民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因民事纠纷而犯罪,且系初犯,如实供
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
款、第九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
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二、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的经济损失81940元。
抗诉机关提出:1、原审判决将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的自首,表述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与刑法第六十七条的
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判决对其减轻处罚不
当,同时,原审判决重复评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情节,导致量刑畸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审
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将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的自首,表述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与刑法第六十七条的
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
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将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的自首情节表述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属
表述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提出的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判决对其减轻处罚不当,同时,原
审判决重复评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情节,导致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审查,首先,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
告人姜某某的犯罪起因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不属于重复评价
,并无不当;其次,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亦无不当之处。综上,抗诉机关提出的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因民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
告人姜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因民事纠纷而犯罪,且系初犯,如实供述自
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
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相关情节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建国
审判员  姜 勇
审判员  水 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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