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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献者:霸道总裁特朗普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7-01-05 23:42:07 收藏数:25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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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立飞。
委托代理人:张涛,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先华。
原告管立飞诉被告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三建设公司)、刘先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管立飞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道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
审判,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五三建设公司的委
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先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66800元;2、案件诉讼费
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五三建设公司将钟祥市竹皮河石牌河道整治工程第1标
段以内部经营(承包)方式分包给被告刘先华(刘先华系该标段项目副经理)施工。2014年12月,刘先华
雇请原告使用挖机在该标段从事挖掘施工。2016年3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刘先华结算,被告刘先华向原告
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管立飞挖机款陆万陆仟捌佰元整(66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
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款项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五三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五三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非欠条出具
人,没有给付挖机工程款的义务,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刘先华与五三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先华非五三建设公司的员工或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非履行职务的行为,纯属个人
行为,其行为后果不应由五三建设公司承担,应由刘先华个人承担。
被告刘先华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
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被告刘先华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先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挖机工程
款66800元,钟祥市竹皮河石牌段河道整治工程第1标段项目技术负责人肖畅湖证明原告的挖机工程款
66800元系在该标段施工所产生。被告五三建设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
施工明细佐证,同时该欠条的形成时间是在刘先华、肖畅湖离开五三建设公司后形成的,无五三建设公
司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名,与五三建设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对计算明细做了明确的描述,
可确定欠款的真实性,证明人肖畅湖的签名可确定欠款是因为钟祥市竹皮河改造工程施工产生的,被告五三建
设公司主张刘先华、肖畅湖在出具欠条时已从该公司离职,但认可刘先华、肖畅湖在钟祥市竹皮河石牌段河道整
治工程第1标段2014年施工时系该公司员工,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人离职时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
此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被告五三建设公司与被告刘先华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先华在钟祥
市竹皮河石牌段河道整治工程第1标段项目部负责管理施工。被告五三建设对此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
证据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原
告提交的此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4日,被告五三建设公司成立钟祥市竹皮河石牌段河道整治工程第1标段项目部,并任命被告刘
先华为项目部副经理,肖畅湖为技术负责人。2014年12月,原告管立飞到该标段入场进行挖机作业,至2
015年8、9月份出场。后经原告管立飞与被告刘先华核算,被告刘先华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
管立飞出具
欠条一张,载明:“今签到管立飞挖机款陆万陆仟捌佰元整(66800元)”,肖畅湖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条
上签名,并注明:“钟祥竹皮河工程挖机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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