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8888

贡献者:霸道总裁特朗普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7-01-04 23:51:25 收藏数:689 评分: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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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珍先,曾用名杨宝。2011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8日被荆门市公安
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维。因帮助传销组织做虚假宣传以骗取钱财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5月8日被荆门
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荆门
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学聪。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五年,后减刑一年六个月。因帮助传销组织做虚假宣传以骗取钱财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5月8日被荆门市公安
局东宝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
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宝林。因帮助传销组织做虚假宣传以骗取钱财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5月8日被荆门市
公安局东宝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荆门
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诗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平凤。因帮助传销组织做虚假宣传以骗取钱财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5月8日被
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
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因帮助传销组织做虚假宣传以骗取钱财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5月8日被荆门市
公安局东宝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荆门市
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因帮助传销组织做虚假宣传以骗取钱财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5月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
宝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
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赵某。2008年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3月刑满
释放。因帮助传销组织做虚假宣传以骗取钱财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5月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给予
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
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
杨珍先、杨维、常学聪、崔宝林、刘平凤、刘俊、马某某、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
6年8月30日作出(2016)鄂08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珍先、杨维、常学聪、崔宝林
、刘平凤、刘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
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被告人杨珍先在湖北省荆门市加入了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
连锁销售”名义从事传销活动的传销组织,出任该组织荆门地区负责人。该传销组织在荆门城区打着
“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旗号,以推销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按2800元/套的价格购买份额的方
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A级高级业务员、B级业务经理、C级业务主任、D级业务助理、E级业务员的顺序组成
五个层级关系,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传销人员提升级别、计酬、提成的依据,引诱传销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
加传销组织。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珍先、杨维、常学聪、崔宝林、刘平凤、刘俊及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赵某组织领导以推销“
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连锁销售”的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或者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的资格
,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杨珍先、杨维、常学聪、崔宝林
、刘平凤、刘俊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上诉人杨珍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建国
审判员扶正军
审判员水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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