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丽明与陈立光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段丽明,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山县福田乡杨扶村二组6号。
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立光,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山县福田乡杨扶村二组6号。
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丽明与被告陈立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洪
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被告陈立光及其
委托代理人左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丽明诉称:1983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在 订婚后同居生活,1985年生女儿陈荣,
1986年10月16日生男孩陈进,因家境贫寒,我被迫外出打工糊口,被告不但不体贴我,反而经常殴
打我,饱受被告摧残和凌辱,长期以来,我过着担惊害怕的日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先后
于2007年7月、2008年4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没有缓和,因夫妻
不和已分居两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我俩是事实婚姻,现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段丽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结婚证不真实,不是以原告的名字与被告登记结婚,而是以姐姐段丽美的名字与被告登记结婚。
2、(2007)山沙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及骗取结婚登记的事实。
3、(2008)山沙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骗取登记结婚的事实。
4、证人李艳新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起诉离婚后,段丽明与陈立光分居的事实。
被告陈立光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子、两次起诉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属实,其余不是事实,
结婚证虽然是骗取办理的,但是事实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原、被告一起生活在一起,现夫妻
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立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申请了证人陈荣、陈进出庭作证:
1、2009年4月17日广州市泰沙门诊部疾病诊断证明,证明陈立光患有心脏病、慢性心功能不全,并有
心房纤颤病史。
2、2009年1月10日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同步十二导联心电图,证明陈立光有心房纤颤。
3、2007年8月25日收条,证明原告持有共同财产(转让费)20000元。
4、证人陈荣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婚姻状况及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
5、证人陈进出庭证实,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证据4,证人无正
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据4,证人李艳新
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也没有相应的证据相印证,而且是孤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
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证人陈荣、陈进证明的事实不真实
,本院认为证人陈荣、陈进证实的原、被告婚姻状况与本院两份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相矛盾,
两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陈荣证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至少50万元是证人的估计,
而得出的证言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8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同年9月5日双方自愿到原福田铺人民公社
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登记结婚时原告段明丽未到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原、被告双
方为达到办理结婚证的目的,原告即以其已婚的姐姐段丽美的名字与被告陈立光登记结婚。婚初双
方感情尚可,1985年1月20日生女儿陈荣,1986年10月16日生男孩陈进。自九十年代末,原、被告
产生矛盾,之后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7年3月清明前后,原、被告分居生活。2007年
7月12日原告段丽明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段丽明与被告陈
立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2008年4月2日,原告段丽明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
告陈立光离婚,2008年5月15日,本院以(2008)山沙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
告段丽明与被告陈立光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未缓和,继续分居生活。2009年4月8日,原告段丽明
再一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陈立光离婚。
另查明, 2009年4月17日,被告确诊患有冠心病、慢性心功能不全,并有心房纤颤病史,医生建
议休息为主,切忌劳累,注重调节情绪,适当运动。另双方未提供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198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未婚先居,1983年9月5日,原告段丽明
、被告陈立光明知段丽明未到法定婚龄,双方为达到结婚目的,原告却以其已婚的姐姐段丽美的
名字与被告陈立光骗取婚姻登记机关为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有关结婚要件之规定,从形式上原、被告骗取了结婚证,从实质上,原告没有达到结婚的
年龄,且是以他人的名字与被告登记结婚。该结婚证从登记之日起对原、被告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其结婚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骗取登记结婚的行为发生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
办法》之前,双方26年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已生育一男一女,群众也认为原、被告是夫妻
关系,双方早已达到法定婚龄,可以认定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关系。《婚姻登记办法》实行之前
的事实婚姻仍受法律保护,纵观原、被告从相识到相爱、未婚先居,证明原、被告真心相爱,
其婚姻基础较牢,同居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从90年末,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
从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4月2日,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我院判决不准离婚,
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仍然
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立光,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山县福田乡杨扶村二组6号。
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丽明与被告陈立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洪
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被告陈立光及其
委托代理人左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丽明诉称:1983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在 订婚后同居生活,1985年生女儿陈荣,
1986年10月16日生男孩陈进,因家境贫寒,我被迫外出打工糊口,被告不但不体贴我,反而经常殴
打我,饱受被告摧残和凌辱,长期以来,我过着担惊害怕的日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先后
于2007年7月、2008年4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没有缓和,因夫妻
不和已分居两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我俩是事实婚姻,现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段丽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结婚证不真实,不是以原告的名字与被告登记结婚,而是以姐姐段丽美的名字与被告登记结婚。
2、(2007)山沙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及骗取结婚登记的事实。
3、(2008)山沙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骗取登记结婚的事实。
4、证人李艳新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起诉离婚后,段丽明与陈立光分居的事实。
被告陈立光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子、两次起诉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属实,其余不是事实,
结婚证虽然是骗取办理的,但是事实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原、被告一起生活在一起,现夫妻
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立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申请了证人陈荣、陈进出庭作证:
1、2009年4月17日广州市泰沙门诊部疾病诊断证明,证明陈立光患有心脏病、慢性心功能不全,并有
心房纤颤病史。
2、2009年1月10日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同步十二导联心电图,证明陈立光有心房纤颤。
3、2007年8月25日收条,证明原告持有共同财产(转让费)20000元。
4、证人陈荣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婚姻状况及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
5、证人陈进出庭证实,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证据4,证人无正
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据4,证人李艳新
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也没有相应的证据相印证,而且是孤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
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证人陈荣、陈进证明的事实不真实
,本院认为证人陈荣、陈进证实的原、被告婚姻状况与本院两份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相矛盾,
两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陈荣证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至少50万元是证人的估计,
而得出的证言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8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同年9月5日双方自愿到原福田铺人民公社
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登记结婚时原告段明丽未到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原、被告双
方为达到办理结婚证的目的,原告即以其已婚的姐姐段丽美的名字与被告陈立光登记结婚。婚初双
方感情尚可,1985年1月20日生女儿陈荣,1986年10月16日生男孩陈进。自九十年代末,原、被告
产生矛盾,之后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7年3月清明前后,原、被告分居生活。2007年
7月12日原告段丽明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段丽明与被告陈
立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2008年4月2日,原告段丽明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
告陈立光离婚,2008年5月15日,本院以(2008)山沙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
告段丽明与被告陈立光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未缓和,继续分居生活。2009年4月8日,原告段丽明
再一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陈立光离婚。
另查明, 2009年4月17日,被告确诊患有冠心病、慢性心功能不全,并有心房纤颤病史,医生建
议休息为主,切忌劳累,注重调节情绪,适当运动。另双方未提供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198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未婚先居,1983年9月5日,原告段丽明
、被告陈立光明知段丽明未到法定婚龄,双方为达到结婚目的,原告却以其已婚的姐姐段丽美的
名字与被告陈立光骗取婚姻登记机关为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有关结婚要件之规定,从形式上原、被告骗取了结婚证,从实质上,原告没有达到结婚的
年龄,且是以他人的名字与被告登记结婚。该结婚证从登记之日起对原、被告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其结婚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骗取登记结婚的行为发生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
办法》之前,双方26年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已生育一男一女,群众也认为原、被告是夫妻
关系,双方早已达到法定婚龄,可以认定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关系。《婚姻登记办法》实行之前
的事实婚姻仍受法律保护,纵观原、被告从相识到相爱、未婚先居,证明原、被告真心相爱,
其婚姻基础较牢,同居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从90年末,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
从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4月2日,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我院判决不准离婚,
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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