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侠与张志明离婚纠纷案

贡献者:经验2406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7-01-07 15:52:55 收藏数:83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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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侠,女,汉族,1962年7月7日出生,无职业,住佛山市佛山机场4-35号。
委托代理人房海,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明,男,汉族,1958年11月17日出生,住佛山市佛山机场4-35号。
上诉人黄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29号
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黄侠、
张志明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3月9日在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
机关自愿
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6月26日生育女儿张茜。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黄侠怀疑张志
明有第三
者等问题而产生纠纷,为此,张志明于2000年9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
之后,张志明又于2002年4月10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03年4月28日,张志明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诉
讼中,婚生女儿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抚养费由张志明支付。双方一致确认的
夫妻共同财产有:(1)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乐安开发区乐城二路乐华花苑A座808房房屋一套及夹层20号
单车房的1/2产权。该房屋及单车房是由张志明及其女儿张茜于2000年5月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所购买,
张志明与张茜为共有人,各占1/2份额(张茜的1/2份额是由其父母赠与所得)。该房已交首期
款37400元,
余款84000元办理了十年银行按揭,由张志明每月以递减法偿还贷款本息。张志明从2000年7月
至2002年
11月止共向银行归还供房款30300.09元,实际共支付购房贷款67700.09元;(2)银行存款
134416元;
(3)粤EA0275风速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4)分体空调机2部,价值4000元;(5)
华凌冰
箱一部,
价值500元;(6)TCL彩色29寸电视机1台,价值1500元。诉讼中,双方对张志明提取共
同存款30000元
的用途及收取了出租车承包价款、安全风险金93000元的去向各持己见。双方还确认有
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该共同债务已经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80000元
及利息、受理费2812元(利息从200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
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由张志明承担。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乐安开发
区乐城二路乐华花苑A座808房房屋一套及夹层20号单车房尚欠的银行贷款,债权人已向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已立案受理。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
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可见,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调解无效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中,双方虽经自由恋爱
而结合,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黄侠猜疑张志明有
第三者等问题而产生矛盾,经法院调解和好及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消除彼此间
的隔阂,致使夫妻间的感情日益淡薄,双方的矛盾已激化至无法调和的地步。综合张志
明的起诉理由及黄侠的抗辩意见,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张志明
请求离婚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黄侠提出张志明有第三者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
其表示不同意离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
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
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对于婚生女儿的抚养权问题,双方均表示尊重女儿的意见。
现其婚生女儿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且张志明表示不需黄侠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对此,
黄侠没有提出异议,故确定婚生女儿由张志明负责携带抚养教育,并由张志明负担女儿的
抚育费为宜。对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确认。至于张志明收取的承包车价款、安
全风险金93000元,张志明提出此款已用于退还出租车押金、支付购房款及利息共计67845
元的主张,虽然黄侠均予以否认,但因张志明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而黄侠未能提供证据予
以反驳,故对张志明这一主张予以采纳;张志明提出此款还用归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因
黄侠予以否认,张志明未能提供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需要偿还的证据佐证,故对张志明
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此部分款项尚余25155元。张志明提出共同存款134416元提取了30000元用
于支付女儿的转学费用,但从张志明提供的证据12看,其数额应为20570元,故本院对张志明
提出超出20570元部分的主张不予采信,实际双方的共同存款为113846元。至于黄侠提出在1997年
曾借款给张志明姐夫及2003年7月
曾向同学借款60000元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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