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2016年2月25日到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投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
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
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
开庭,
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吴某及
其辩护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谎称能帮助胡某某打折购买中百仓储购物卡,
于2016年1月10日16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丁字桥路中国工商银行收取了胡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
交付的人民币27.95万元。随后,被告人吴某将未充值的350张面值1000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经汪
某某转交给胡某某。被告人吴某将胡某某的上述购卡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吴某在胡某某
发现被骗与其联系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直至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方才通过汪某某交给胡某某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
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
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给胡某某的350张面值1000元的中百
仓储购物卡中有30张是已充值的,并非全部是空卡。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的犯意是在与被害人经济往来中临时形成的,其主观恶性较轻,且其能
投案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通过打折购买中百仓储购物卡后转卖他人赚取差价。2016年1月10日16时许
,被害人胡某向吴某购买35万元的购物卡,并在本市武昌区丁字桥路中国工商银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
付给吴某人民币27.95万元。随后,被告人吴某将350张(其中30张已充值、320张未充值)面
值1000元
的
中百仓储购物卡交给胡某。被告人吴某将胡某的上述购卡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胡某发现有320张
卡无法使用后,多次与其联系解决未果,便于2016年2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月4日,被告人吴
某通过汪某交给胡某面值人民币10万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
被告人吴某接到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梅苑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于2016年2月25日主动
到该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梅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
被告人吴某到案的经过。
2、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涉案购物卡的外观及扣押情况。
3、书证:被告人吴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丁字桥
菜市场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的320张中百仓储购物卡未充值开通;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胡某通过银
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吴某人民币27.95万元。
4、证人高某、汪某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吴某打折购买中百仓储购物卡的情况及代为转交给胡某
面值人民币10万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的事实。
5、被害人胡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其交付给吴某人民币27.95万元,向其购买了350张面值
1000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其中有320张卡未充值开通,多次交涉后,吴某要汪某向其转交了面
值人民币10万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的经过。
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
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退还了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
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
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2016年2月25日到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投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
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
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
开庭,
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吴某及
其辩护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谎称能帮助胡某某打折购买中百仓储购物卡,
于2016年1月10日16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丁字桥路中国工商银行收取了胡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
交付的人民币27.95万元。随后,被告人吴某将未充值的350张面值1000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经汪
某某转交给胡某某。被告人吴某将胡某某的上述购卡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吴某在胡某某
发现被骗与其联系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直至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方才通过汪某某交给胡某某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
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
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给胡某某的350张面值1000元的中百
仓储购物卡中有30张是已充值的,并非全部是空卡。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的犯意是在与被害人经济往来中临时形成的,其主观恶性较轻,且其能
投案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通过打折购买中百仓储购物卡后转卖他人赚取差价。2016年1月10日16时许
,被害人胡某向吴某购买35万元的购物卡,并在本市武昌区丁字桥路中国工商银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
付给吴某人民币27.95万元。随后,被告人吴某将350张(其中30张已充值、320张未充值)面
值1000元
的
中百仓储购物卡交给胡某。被告人吴某将胡某的上述购卡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胡某发现有320张
卡无法使用后,多次与其联系解决未果,便于2016年2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月4日,被告人吴
某通过汪某交给胡某面值人民币10万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
被告人吴某接到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梅苑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于2016年2月25日主动
到该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梅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
被告人吴某到案的经过。
2、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涉案购物卡的外观及扣押情况。
3、书证:被告人吴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丁字桥
菜市场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的320张中百仓储购物卡未充值开通;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胡某通过银
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吴某人民币27.95万元。
4、证人高某、汪某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吴某打折购买中百仓储购物卡的情况及代为转交给胡某
面值人民币10万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的事实。
5、被害人胡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其交付给吴某人民币27.95万元,向其购买了350张面值
1000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其中有320张卡未充值开通,多次交涉后,吴某要汪某向其转交了面
值人民币10万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的经过。
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
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退还了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
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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