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贡献者:经验2406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7-01-07 20:29:57 收藏数:200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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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继洪,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童丽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颖,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后长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守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古继洪与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朕宇公司下落不明,于2016年7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
刊登公告,向被告朕宇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
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由审判员李永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月芬、郭蕾组成合议庭,
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继洪的委托代理人童丽君、祁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朕
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继洪诉称,2010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首义广场·欢乐城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
发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南区253号商铺,建筑面积18.51平方米,房屋
总价款631903元,
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支付购房款316903元,剩余款项在项目五证齐全后,被告通知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
买卖合同时
一并支付;被告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原告;因被告本身原因无法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
交付的,被告每延期一日应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给原告赔偿金,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退
购,并有权要求支付上述赔偿金。实际履行中,原告如约在2010年9月14日支付被告316903
元购房款,
但被告至今没有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
求判令被告朕宇公司立即向原告古继洪支付违约金99824.45元(以31690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
之二,从2011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以及从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
至商铺实
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古继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首义广场·欢乐城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责任;
证据二、收据,拟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16903元。
被告朕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朕宇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古继洪所
举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古继洪与被告朕宇公司签订《首义广场·欢乐城协议书》
,约定:原告古继洪购买被告朕宇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南区253号
商铺,商铺的面积18.51平方米,该商铺的出让使用年限为40年;商铺每平方米单价34138.47元,
总金额为631903元;原告古继洪于签署本协议时预付316903元,剩余款项在项目五证齐全后,被告
朕宇公司通知原告古继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并支付,或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五
个连续工作日内提交齐全按揭资料,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原告古继洪在项目五证齐全后必须与被
告朕宇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统一经营返租协议;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统一经营返租
协议后,此套协议书自动失效,所交纳的预付款自动转为购铺款;被告朕宇公司应在2011年12月30
日前将该经营权商铺交付原告古继洪使用,交付使用时由双方签署书面交接手续;因被告朕宇公司本
身原因无法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的,被告朕宇公司每延期一日应按原告古继洪已付购买款的
万分之二支付给原告赔偿金,超过90日的原告古继洪有权退购,并有权要求支付上述赔偿金;本合同
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合同
上签字盖章。当日,原告古继洪通过转账支付购房款316903元,被告朕宇公司向原告古继洪出具收据
一份。到期,被告朕宇公司未能交付商铺,原告古继洪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古继洪与被告朕宇公司签订的预售《首义广场·欢乐城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
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
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的规定,被告朕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交付商铺,并且超过90日未能交付,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原告古继洪主张被告朕宇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
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古继洪违约金(2011年12月30日
至2016年4月22日的违约金为99824.45元;从2016年4月23日起,以316903元为基数
按照
日利率
万分之
二计算至商铺实际交付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56元,由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古继洪已垫付,由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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