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武汉孺子阳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28号元辰国B2904号。
法定代表人:马培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培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友菊,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省鹰台科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北环路小区9-2号,现办公地:
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九峰社区(活动房)。
法定代表人:刘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富,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孺子阳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孺子阳经贸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鹰台科工贸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鹰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陶冲祥
独立审理,
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孺子阳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培忠、胡友菊和被告鹰台公司委托代理人
刘德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孺子阳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33335元;2、被告支付
2012年7月5日
至2016年11月7日该货款金额的利息33973.76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88%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HDPE波纹管及配件购销合同。合同规定:
1、被告向原告购销HDPE波纹管及配件的金额为210650元,其结算货款按送货数量据实结算。
截止2012年6月2日实际供货数量为133335元。此货款金额有双方认可的对账单为证。2、合同
中规定货到工地,壹一个月付清全款。但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
本公司的利益及正常的经常,故诉讼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令被告一次
性付清货款133335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2012年7月5日至2016年11月7日的贷款利息(按银行
贷款
年利率5.88%计算)33973.76元。
原告孺子阳经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2年3月29日孺子阳经贸公司与鹰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该证据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
同有供货关系。
二、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该证据拟证明湖北省鹰台公司欠孺
子阳经贸公司133335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货款应该支付,签订合同的时候双方没有约定的利息,利息应当支付,
但是过高,利息应该按照年利息的2%支付,付利息的时间2012年10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
被告鹰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鹰台公司对原告孺子阳经贸公司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
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孺子阳经贸公司与被告鹰台公司签订《HDPE波纹管及配件购
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孺子阳经贸公司向被告鹰台公司供货(HDPE波纹管及配件);付款
方式为:货到工地,壹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孺子阳经贸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
于2012年6月5日和同年4月1日向被告鹰台公司给付货物,但被告鹰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
孺子阳经贸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鹰台公司欠原告孺子阳
经贸公司货款133335元。庭审时,被告鹰台公司认可从未向原告孺子阳经贸公司履行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孺子阳经贸公司与被告鹰台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
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
零九条:“当事人未
法定代表人:马培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培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友菊,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省鹰台科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北环路小区9-2号,现办公地:
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九峰社区(活动房)。
法定代表人:刘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富,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孺子阳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孺子阳经贸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鹰台科工贸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鹰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陶冲祥
独立审理,
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孺子阳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培忠、胡友菊和被告鹰台公司委托代理人
刘德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孺子阳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33335元;2、被告支付
2012年7月5日
至2016年11月7日该货款金额的利息33973.76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88%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HDPE波纹管及配件购销合同。合同规定:
1、被告向原告购销HDPE波纹管及配件的金额为210650元,其结算货款按送货数量据实结算。
截止2012年6月2日实际供货数量为133335元。此货款金额有双方认可的对账单为证。2、合同
中规定货到工地,壹一个月付清全款。但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
本公司的利益及正常的经常,故诉讼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令被告一次
性付清货款133335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2012年7月5日至2016年11月7日的贷款利息(按银行
贷款
年利率5.88%计算)33973.76元。
原告孺子阳经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2年3月29日孺子阳经贸公司与鹰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该证据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
同有供货关系。
二、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该证据拟证明湖北省鹰台公司欠孺
子阳经贸公司133335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货款应该支付,签订合同的时候双方没有约定的利息,利息应当支付,
但是过高,利息应该按照年利息的2%支付,付利息的时间2012年10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
被告鹰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鹰台公司对原告孺子阳经贸公司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
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孺子阳经贸公司与被告鹰台公司签订《HDPE波纹管及配件购
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孺子阳经贸公司向被告鹰台公司供货(HDPE波纹管及配件);付款
方式为:货到工地,壹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孺子阳经贸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
于2012年6月5日和同年4月1日向被告鹰台公司给付货物,但被告鹰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
孺子阳经贸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鹰台公司欠原告孺子阳
经贸公司货款133335元。庭审时,被告鹰台公司认可从未向原告孺子阳经贸公司履行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孺子阳经贸公司与被告鹰台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
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
零九条:“当事人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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