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玲因与袁得岁离婚纠纷一案

贡献者:游客2410561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7-01-06 16:06:14 收藏数:78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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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建玲,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得岁,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建玲因与被告袁得岁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玲及其
委托代理人谢宗峰、被告袁得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两个子女。由于近三年内原、
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8年11月14日向夏邑县法院提起诉讼,
后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判决向商丘中院提起上诉,经中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
但被告不但不改正错误,而且还不叫原告回家。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抚养次女袁翠,被告抚养长女袁晶;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
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得岁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存在过错,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
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
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原告抚养次女,被告抚养长女,抚养
费互不承担。
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给被告机会,
但是被告并没有悔改。
3、2009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彭某、程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
吵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9年12月10日、2009年12月11日,袁一某、袁二某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其他男子
有不正
当关系,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子女都愿意跟随被告生活。
被告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的异议有:
(2008)夏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证人证言也无任何法律效力,且证
人是原告的利害关系人;中院的裁定书更能说明原告在中院的教育下认识自己的错误,才愿意撤诉
的;证人彭田氏、程巧云没有到庭,且没有身份证明,无法核实证人身份,证人明显作伪证。
原告对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的异议有:
袁一某、袁二某已满10周岁,应当出庭而未出庭,无法核实证言是否是证人所写的。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
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2008)夏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依职权作出的法律文书,该证据的形式合法、
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2、证人彭某、程某均系原告的娘家邻居,原告因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而回娘家居住
,二证人对原、被告之间的情况比较了解,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且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
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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