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1

贡献者:Amy123456789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0-04-16 14:57:30 收藏数:430 评分: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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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秦皇岛万通精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深
圳道1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河北李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永鑫,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洪波,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
区。
一审第三人:么鲁强,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万通精化有限公司(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永鑫、杜洪波及一审第三人么鲁强买卖合同
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提出新证据,即秦皇岛吉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人自2002
年6月16日成立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财务审计报告》,能充分证实被申请人袁永鑫的300万元购
买名为“杜洪波,实为申请人所有的房地产”,此款没有用于申请人生产经营,此新证据“财务审计报告”来源合
法有效,能客观证实500万元贷款未打入万通公司银行账户,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袁永鑫与原审被告杜洪波签订《土地及建筑物买卖合同》之时,合同所涉房屋及土
地登记在杜洪波名下,袁永鑫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万通公司另案起诉杜洪波,请
求确认万通公司将上述土地及房屋过户给杜洪波的转让合同无效,导致袁永鑫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袁永鑫的合同
相对人虽然不是万通公司,但袁永鑫作出错误经营决策的原因,是因万通公司与杜洪波之间虚假转让及万通公司诉
讼所引起,万通公司的不当民事行为是“土地及建筑物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万通公司应承担相应
民事责任。据此,万通公司本次提出《财务审计报告》并不影响原判结果。原判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
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秦皇岛万通精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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