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10

贡献者:Amy123456789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0-04-20 14:08:36 收藏数:1234 评分: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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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长顺,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春华,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春年,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春旭,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一审被告:魏春兰,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一审被告:大城县大尚屯镇大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大尚屯镇大尚村。
负责人:董双秋,该村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魏长顺因与被申请人魏春华、魏春年、魏春旭、及一审被告魏春兰、大城县大尚屯镇大祥村村民委员会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
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长顺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土地纠纷,是由被申请人家庭内部自愿互换调整产生的,村委
会在三被申请人将涉案土地互换给一审被告魏春兰,魏春兰将自己的土地退还村委会时,未作变更登记,其之间碍
于履行相关义务导致的,这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再审申请人耕种的土地来源于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并已履行多年,
本案三被申请人的诉讼主体也不适格。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9年1月1日三被申请人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经大城县人民政府颁发土
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该证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在案再审申请人所列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三被申请人将其依法承
包的涉案地块已退还给村集体,亦不能证明魏春兰将三被申请人的涉案土地退还给村集体,再审申请人应承担举证
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魏长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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