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4

贡献者:Amy123456789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0-04-16 15:00:32 收藏数:316 评分: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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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29号滨河新天
地商业街2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龙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华柱,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
丰润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泓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华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
法院(2019)冀02民终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
终结。
泓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泓建公司乐亭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向三家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由劳务公司承担部
分耗材,证据显示收货人是这三家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受聘人员赵云波只是对耗材数量曾进行过核对,这不是买卖
合同必经环节,核对数量与收货是两个不同概念,被申请人所诉货款对应的材料均应由这三家劳务公司清偿。在合
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以再审申请人
参与相关案件调解并承诺过还款,就推定申请人在本案中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符合逻辑也违背证据
规则,申请人在关联案件中只是债务的加入,所以该调解书不具有作为本案判决的任何参考依据,即原审将再审申
请人认定为合同主体地位违背证据规则,应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乐亭县安置住房建设B区案涉工程为再审申请人的乐亭分公司承包,被申请人刘华柱向上述建筑
工程工地供应了相应货物,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赵云波作为乐亭分公司员工,对刘华柱的供货明细予以确认
。原审根据相关案件事实并结合在卷其他证据判决上述供货所涉款项由泓建公司给付,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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