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贡献者:经验2406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6-11-11 09:19:35 收藏数:400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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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荷塘市荷叶开发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地址在本市铁花里10号。
法定代表人刘连,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易,荷塘市 玫瑰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风,男,1950年3月4日生,汉族,荷塘市红花研究所工人,住本市胜棋路20号。
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张风房屋迁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易和被告张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公司诉称,1991年对被告原住本市西街10号拆迁时,因被告无房过渡,遂将本市小
园第1、2号过渡房安排给被告过渡,现被告早已搬入新居,故诉请被告立即腾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
费15万元。
被告张风辩称,现虽住进了安置房,但因安置房的产权证书和拆迁遗留问题未解决,故未腾让
过渡房,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并赔偿损失3万元后,立即腾让过渡房。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下属指挥部对被原住本市西街20号住房进行了拆迁并于1992年5月
4日与被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嗣后,因被告无房过渡,该指挥部于1992年5月10日将本市第1、2号
过渡房提供给被告过渡。1994年被告的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因安置房的产权问题及被告的尚留
有少量未
拆迁住房的补偿未能解决等被告未能腾让过渡房。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请被告立即迁让过渡房
并赔偿损失15万元。被告应诉后,要求原告先解决安置房的产权证及拆迁遗留问题并赔偿损失
3万元。原、被告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住进安置房后理应腾让过渡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过渡房的请求应予
支持。被告以未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证等为由,不腾让过渡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腾让
过渡房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及时解决
与拆迁相关的问题,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让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交原告开发公司。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张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海省胡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清
审判员:李小
审判员:管枝
1999年11月2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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