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贡献者:经验2406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7-01-03 17:09:49 收藏数:173 评分: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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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个体工商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十堰市张湾区
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6年3月30日被郧西县
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肖某因与他人合伙经营的
“东方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短缺,找到郧西县城关财政所副所长梁某(另案处理)协商,
拟借出财政所的单位资金30万元用于其经营的“东方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梁某同意后将此
情况告知城关财政所统管会计朱某(另案处理),并安排朱某从其经管的财政账户中将30万元
借给被告人。朱某于2010年2月5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将单位公款30万元转至被告人经营的郧西县
新兴房地产东方花园项目部账户,作为被告人合伙经营该项目的投资款。2011年2月,被告人肖某
将25万元交给梁某委托其代为还款,梁某于2011年3月将25万元归还城关财政所;2013年2月被告人
将5万元交给梁某委托其代为还款,梁某于2014年3月将此款归还城关财政所。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10年12月30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户籍证明、任职文件、
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2.证人梁某、朱某、秦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所挪用的公款,且认罪态度较好,
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
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
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
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
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八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
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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