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丽明与陈立光离婚纠纷一案

贡献者:经验2406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7-01-06 10:36:11 收藏数:139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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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丽明,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山县福田乡杨扶村二组6号。
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立光,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山县福田乡杨扶村二组6号。
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丽明与被告陈立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洪
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被告陈立光及其
委托代理人左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丽明诉称:1983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在 订婚后同居生活,1985年生女儿陈荣,
1986年10月16日生男孩陈进,因家境贫寒,我被迫外出打工糊口,被告不但不体贴我,反而经常殴
打我,饱受被告摧残和凌辱,长期以来,我过着担惊害怕的日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先后
于2007年7月、2008年4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没有缓和,因夫妻
不和已分居两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我俩是事实婚姻,现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段丽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结婚证不真实,不是以原告的名字与被告登记结婚,而是以姐姐段丽美的名字与被告登记结婚。
2、(2007)山沙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及骗取结婚登记的事实。
3、(2008)山沙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骗取登记结婚的事实。
4、证人李艳新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起诉离婚后,段丽明与陈立光分居的事实。
被告陈立光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子、两次起诉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属实,其余不是事实,
结婚证虽然是骗取办理的,但是事实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原、被告一起生活在一起,现夫妻
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立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申请了证人陈荣、陈进出庭作证:
1、2009年4月17日广州市泰沙门诊部疾病诊断证明,证明陈立光患有心脏病、慢性心功能不全,并有
心房纤颤病史。
2、2009年1月10日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同步十二导联心电图,证明陈立光有心房纤颤。
3、2007年8月25日收条,证明原告持有共同财产(转让费)20000元。
4、证人陈荣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婚姻状况及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
5、证人陈进出庭证实,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证据4,证人无正
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据4,证人李艳新
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也没有相应的证据相印证,而且是孤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
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证人陈荣、陈进证明的事实不真实
,本院认为证人陈荣、陈进证实的原、被告婚姻状况与本院两份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相矛盾,
两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陈荣证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至少50万元是证人的估计,
而得出的证言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8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同年9月5日双方自愿到原福田铺人民公社
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登记结婚时原告段明丽未到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原、被告双
方为达到办理结婚证的目的,原告即以其已婚的姐姐段丽美的名字与被告陈立光登记结婚。婚初双
方感情尚可,1985年1月20日生女儿陈荣,1986年10月16日生男孩陈进。自九十年代末,原、被告
产生矛盾,之后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7年3月清明前后,原、被告分居生活。2007年
7月12日原告段丽明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段丽明与被告陈
立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2008年4月2日,原告段丽明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
告陈立光离婚,2008年5月15日,本院以(2008)山沙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
告段丽明与被告陈立光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未缓和,继续分居生活。2009年4月8日,原告段丽明
再一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陈立光离婚。
另查明, 2009年4月17日,被告确诊患有冠心病、慢性心功能不全,并有心房纤颤病史,医生建
议休息为主,切忌劳累,注重调节情绪,适当运动。另双方未提供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198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未婚先居,1983年9月5日,原告段丽明
、被告陈立光明知段丽明未到法定婚龄,双方为达到结婚目的,原告却以其已婚的姐姐段丽美的
名字与被告陈立光骗取婚姻登记机关为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有关结婚要件之规定,从形式上原、被告骗取了结婚证,从实质上,原告没有达到结婚的
年龄,且是以他人的名字与被告登记结婚。该结婚证从登记之日起对原、被告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其结婚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骗取登记结婚的行为发生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
办法》之前,双方26年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已生育一男一女,群众也认为原、被告是夫妻
关系,双方早已达到法定婚龄,可以认定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关系。《婚姻登记办法》实行之前
的事实婚姻仍受法律保护,纵观原、被告从相识到相爱、未婚先居,证明原、被告真心相爱,
其婚姻基础较牢,同居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从90年末,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
从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4月2日,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我院判决不准离婚,
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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