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前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再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前领,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湖北省枣阳市人,汉族,
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枣阳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住枣阳市。因涉嫌犯枉法裁判罪于2001年5月14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02年5月1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四年。现已执行完毕。
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前领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原襄樊高新
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31日作出(2002)襄新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
李前领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追缴其违法所得118916元(人民币,下同)
,上缴国库。宣判后,李前领不服,向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2年9月29日作
出(2002)襄中刑终字第2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前领仍不服,
向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2003)襄中刑监字
第6号驳回申
诉通知书,驳回了李前领的申诉。李前领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
(2008)
鄂刑监一字第00057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并于同月18日作出(2009)鄂刑监一再终字第
00006号
刑事裁定,撤销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襄中刑终字第200号刑事裁定及原襄樊高
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襄新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发回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重新审判。2009年10月29日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襄新刑再初字第1号
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2)襄新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前领不服,提出上诉。
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襄中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李前领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0)鄂
刑再申字第00039号驳回申诉通知。李前领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
12月29日作出(2015)刑监字第218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09)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
襄樊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同时,已将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予以撤销,而原襄樊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仍维持原判,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二十七条第(五)项和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襄新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和原湖北省襄
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襄中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冷汉军
审判员 张 军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前领,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湖北省枣阳市人,汉族,
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枣阳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住枣阳市。因涉嫌犯枉法裁判罪于2001年5月14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02年5月1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四年。现已执行完毕。
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前领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原襄樊高新
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31日作出(2002)襄新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
李前领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追缴其违法所得118916元(人民币,下同)
,上缴国库。宣判后,李前领不服,向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2年9月29日作
出(2002)襄中刑终字第2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前领仍不服,
向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2003)襄中刑监字
第6号驳回申
诉通知书,驳回了李前领的申诉。李前领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
(2008)
鄂刑监一字第00057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并于同月18日作出(2009)鄂刑监一再终字第
00006号
刑事裁定,撤销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襄中刑终字第200号刑事裁定及原襄樊高
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襄新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发回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重新审判。2009年10月29日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襄新刑再初字第1号
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2)襄新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前领不服,提出上诉。
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襄中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李前领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0)鄂
刑再申字第00039号驳回申诉通知。李前领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
12月29日作出(2015)刑监字第218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09)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
襄樊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同时,已将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予以撤销,而原襄樊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仍维持原判,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二十七条第(五)项和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襄新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和原湖北省襄
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襄中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冷汉军
审判员 张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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