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16年6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抓获,次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汉
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
开庭,
公开
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
参加
诉讼并
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6月19日20时许,驾驶牌号为鄂
A×××××
的小
型轿车,沿本市武昌区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南湖路路口时,遇行人杨某某由西向东未按交通信
号灯
横穿人行道。由于被告人陈某某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前部右侧将杨某某撞倒致伤。被告
人陈某某随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保护现场。杨某某随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
于2016年6月29日
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武昌
区交通大
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杨某某
家属人民币22万余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2、物证;
3、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死者身份材料等);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
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保护现场,如实供述罪行
,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
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开展社会调查,被告人陈某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被告
人陈某某
进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为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
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2016年6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抓获,次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汉
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
开庭,
公开
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
参加
诉讼并
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6月19日20时许,驾驶牌号为鄂
A×××××
的小
型轿车,沿本市武昌区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南湖路路口时,遇行人杨某某由西向东未按交通信
号灯
横穿人行道。由于被告人陈某某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前部右侧将杨某某撞倒致伤。被告
人陈某某随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保护现场。杨某某随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
于2016年6月29日
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武昌
区交通大
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杨某某
家属人民币22万余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2、物证;
3、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死者身份材料等);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
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保护现场,如实供述罪行
,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
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开展社会调查,被告人陈某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被告
人陈某某
进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为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
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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