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长征、刘小红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贡献者:经验2406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7-01-04 14:26:44 收藏数:112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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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长征。
被告:刘小红。
被告:梅庆。
被告:刘甜。
被告:卢新,系刘甜之妻。
原告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与被告梅长征、刘小红、梅庆
、刘甜、卢新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
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黄俊,被告刘小红、梅庆、刘甜、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梅长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为被告代偿的债务4,870,200元及相应
利息;2、判令被告自逾期日起每日按照贷款本金总额的0.2%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双倍担保费600,00
0元;3、判令被告按原告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及债权总额的百分之十承担律师费用;4、由被告承
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梅长征、刘小红向广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
社借款50,00,000元,原告作为被告梅长征、刘小红的借款保证人与城郊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
告梅长征、刘小红顺利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逾期向贷款人清偿,原告只能进行了足额代偿。2014年
9月4日,被告梅庆、刘甜、卢新向原告出示反担保承诺函,均自愿为被告梅长征、刘小红申请的贷款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梅长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小红辩称,当时梅长征让我签字我就签了,我文化程度不够,不懂签字的内容。我认可借款的事实,
但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只有在我有能力的时候才能偿还。
被告梅庆辩称,梅长征当时将我带到泰成公司,我确实签字了,但是是否发放贷款我不知道,希望法庭查明
款项的流向。同时,当时说让我老婆签字后生效,但是我老婆没有签字,因此,我认为担保无效,我不应该承
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甜辩称,我知道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这个是,梅长征是我姑父,刘小红是我姑母,梅长征致使让我提供
结婚证,我也只是到泰成公司签字了,我根本不知道签字的是担保函,我也是受害者,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卢新辩称,我与我丈夫观点一致,我们当时根本没有做担保的能力,也不知道签字是为了借款担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
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梅长征、刘小红因经营需要,并由泰成公司作为其担保人向向广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
借款50,00,000元,该笔贷款已经实际发放,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各方
理应按照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梅长征、刘小红未按约定履行清偿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泰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履行完保证义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
梅长征、刘小红追偿。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梅庆、刘甜、卢新自愿为梅长征、刘小红提供反担保,
并向泰成公司出具了反担保承诺函。梅庆认为只有其与其妻子在反担保承诺函上共同签字后反担保承
诺函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相关
情形作出了明确的列举,因此,梅庆以其妻子未签署反担保承诺函致使其签署的反担保承诺函无效
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梅庆作为反担保承诺函的签署人,对于其签署的书面文件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同时,对于刘甜、卢新以其签字时不知道所签文书内容为由而应免于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抗
辩理由,本院认为,刘甜、卢新作为成年人,法律赋予其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身份,该法律身份
意味着其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完全的法律义务。刘甜、卢新因其姑父之托而向泰成公司出具了反担保
承诺函,在形式上,并无他人强迫而出具,在实质上,其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身份决定了其在出
具文书以前应当履行认真核对文书并在了解相关
权利义务及风险的条件下审慎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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