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民辖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1965年1月14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
鄂0102民初4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上诉人现长期居住于姐姐王爱芳家中,其经常居住地为武汉
市武昌区东湖南路8-72-1-30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黄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年黄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14年7月两人开始分居。2015年1月12日,黄某
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该院于2016年2月4日以(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357号
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6年8月5日,黄某再次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
令其与王某离婚并分割财产。王某提出管辖异议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2016)鄂0102民初
4482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
另查明,王某的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99-5后5楼5号。在双方2015年的离婚诉讼中,王
某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88号二期经济适用房B2602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
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上诉人
王某称常住于武汉市武昌区东湖南路8-72-1-302号其姐姐王爱芳家,但并未提供在该地址居住且已连续
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地址不能成为其经常居住地。鉴于2015年1月12日黄某第一次提出离婚诉
讼时
,王某的住所地为江岸区黄浦大街288号二期经济适用房B2602号,且在双方第二次离婚诉讼即本次诉讼中
,王某在其管辖异议上诉状中仍自认住所地为该地址,故江岸区黄浦大街288号二期经济适用房B2602号应
为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王某的经常居住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斌
审判员苏滨
审判员李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娅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民辖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1965年1月14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
鄂0102民初4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上诉人现长期居住于姐姐王爱芳家中,其经常居住地为武汉
市武昌区东湖南路8-72-1-30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黄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年黄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14年7月两人开始分居。2015年1月12日,黄某
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该院于2016年2月4日以(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357号
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6年8月5日,黄某再次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
令其与王某离婚并分割财产。王某提出管辖异议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2016)鄂0102民初
4482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
另查明,王某的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99-5后5楼5号。在双方2015年的离婚诉讼中,王
某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88号二期经济适用房B2602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
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上诉人
王某称常住于武汉市武昌区东湖南路8-72-1-302号其姐姐王爱芳家,但并未提供在该地址居住且已连续
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地址不能成为其经常居住地。鉴于2015年1月12日黄某第一次提出离婚诉
讼时
,王某的住所地为江岸区黄浦大街288号二期经济适用房B2602号,且在双方第二次离婚诉讼即本次诉讼中
,王某在其管辖异议上诉状中仍自认住所地为该地址,故江岸区黄浦大街288号二期经济适用房B2602号应
为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王某的经常居住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斌
审判员苏滨
审判员李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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