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记员听打

贡献者:游客86752303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9-03-26 13:40:47 收藏数:308 评分: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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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正审理当事人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案件时会遇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一审程序中审查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
被告提起抗辩的,此时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情况是一审程序中经审查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
,而被告却没有以超出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此时则可能出现法院裁判结果不一的情况。有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
求的,
也有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便是上述的《民诉意见》
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超出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情况,各地法院意见比较统一。
但对于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各地法院之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
并且均能找到法律依据,孰对孰错,难以定夺。倘若两种判决的当事人均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又该如何处理,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可寻。
学理上的认识多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该归属于被告一方的抗辩权,法
院不易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理由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做法应该是
:债务人未对债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对债权的诉讼时效不予审查,
但二审法院不得以债权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为由,
对债务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时效不予审查,
也即:债权人在一审未提出的,在二审中还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但无论如何,法院不得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抗辩当事人。
但这毕竟只是一种学理上的认识,属于学理解释,并不是法律规定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也不属于立法解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这样做,也可以不这样做
,均不违背法律规定,它并不能规范法院的统一行为。
据此,笔者认为,《民诉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应修改为:“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如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且被告方又以此提出抗辩的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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