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

贡献者:游客62992897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9-01-10 16:01:24 收藏数:43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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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
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提出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谎称自己做工程朋友做工程
需要用钱为由或以借为名骗取苏某崔某郁某人民币合计111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
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提出如下辩解意见起诉指控的第1节事实系其向苏某借款并用来放水没有欺骗苏某对起诉
指控的第23节事实及定性均没有意见,辩护人程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借款人
苏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所借8万元是用来放水的被告人王某并没有虚构事实2.关于崔某的借款被告人王某
虽然编造了借款用途但不能由此推断出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关于郁某的借款被告人虽然编造了借款
用途但其是心存侥幸意图通过赌博盈利来还债亦不能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
王某有罪则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有悔过表现2.被告人王某已全部偿还欠款
且取得谅解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谎称自己在海安奥体新城做工程以朋友做工
程需要用钱为由或以借为名骗取苏某郁某崔某人民币合计11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17日19日以借为名先后2次骗得苏某人民币合计80000元
2.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谎称其朋友做工程需要用钱骗得郁某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16日称其在海南要工程款以借为名骗得崔某人民币1000元
2015年3月20日被害人苏某向海安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同年3月24日立案侦查2015年3月31日
被告人王某被海南省保亭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崔某郁某的陈述证人徐培丽邵晓玲柴成兰等人
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某出具的借条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
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
程某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害人苏某的8万元借款经查被害人
苏某的陈述及证人邵晓玲柴成兰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以做工程需要钱为名向被害人苏某借款8万元苏某
所借出的8万元系分别向邵晓玲柴成兰借得被害人苏某借款的事由即朋友做工程需要钱得到了借款人
邵晓玲柴成兰的证言的印证而被告人王某辩称苏某明知其所借的8万元是用来放水的(放水指在赌场上提供赌资)
没有证据佐证2.关于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
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虚构事实向三被害人借款并将所借款项(除崔某1000元外)
用于赌博及放水 其在明知无力偿还后逃往外地因此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
综上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所提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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