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贡献者:游客41779508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8-08-20 09:24:49 收藏数:8 评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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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刑监字第182-1号
被告人宋皓受贿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
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六中刑三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即:被告人宋皓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
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六中刑三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改判上诉人宋皓受贿所得赃款赃物房屋及现金予以追缴
,上缴国库。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宋皓以“其与黄某某是合作关系,借款与担保是两人之间约定的
特殊合作方式,其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贵州省
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黔高调刑监字第25号通知驳回申诉。
宋皓不服向本院申诉,
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刑监字第182号指令再审决定,
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
黔高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申诉,
维持该院(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宋皓不服,再次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皓通过个人借款、协调有业务关系及无业务关联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及帮助
申请贷款等多种途径为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世纪佳苑”、“世纪雅苑”两房地产项目
提供启动资金、项目运营资金,并承担资金风险。原判认为宋皓没有实际出资,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
黄某某谋取利益,以合作投资名义收取“干股”的理由不充分。且宋皓的部分行为与其职务无关,
原判未予考虑。综上,原判认定宋皓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宋皓的申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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