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概念及其共同特征

贡献者:天一生水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0-04-27 15:44:10 收藏数:12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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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遭受
严重损害的行为。其共同特征有:
(1)侵犯客体是我国的经济秩序。刑法规范本类犯罪旨在保护我国业已初建
和继续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的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严重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个人或单位。本类犯罪主体的一个显著特征是绝大多数犯罪
的主体均可由单位构成。
(4)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多由故意构成,并且一般具有非法牟利之目的。也存在少数罪
的主观心理状态为过失的情况。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关问题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方式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人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
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
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情况
(1)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即构成犯罪。但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
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不符合标准的医疗
器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不适用特别法条,而适用重法条。
3、“生产者”包括产品的制造者、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包括批量销售者、零散销售者以及产后直销者;
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取得有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在所不问。
119、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认定问题1、如何认定假药?
所谓假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如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
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
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经过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等等。
2、生产、销售假药罪与非法经营罪
(1)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
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
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3)实施符合(2)的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
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20、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
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与非罪的界定,包含两个方面
的内容:(1)行为人在生产、销售食品时所掺的是否是非食品原料,该原料是否具有有毒性和有害性。
(2)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目的不同;
犯罪主体范围不同和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
121、特殊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的情形
(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
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3)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4)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12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2)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公司、
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如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公司、企业的经理、厂长、
财会人员以及其他受公司、企业聘用从事管理事务的人员。
(3)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
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上的便利是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
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
为他人谋取利益。
123、骗取贷款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与安全。该罪在于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
运行处于无法收回的风险之中,危及金融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和信用。如谎报贷款用途、
编造或夸大偿还能力等,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无法收回,从而造成了
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含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单位犯本罪的,主观罪过既包含了具有非法占有金融资产的目的,也包含不具有
非法占有金融资产的目的的情形。自然人犯本罪的,主观罪过仅指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124、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相关问题
1、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概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
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2、何谓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
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3、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
(1)侵犯客体不同,前者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有不同,后者以使用诈骗方法为必要条件,前者则不以诈骗方法为必备条件。
(3)犯罪目的不同,后者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前者则没有。
125、妨碍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方式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
126、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认定和处罚
(1)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定本罪;
(2)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收买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
从重处罚。
127、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相关问题1、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1) 侵犯的客体是证券、期货市场的客观性、公正性,投资大众的利益,投资人对证券、期货市场信息
的平等知情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
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内幕人员,包括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
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如何认定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1)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2)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
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3)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
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
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3、与非法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区别
利用未公开信息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
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
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
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二罪的区别有:
(1) 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该罪的主体是金融机构及有关监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而内幕
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是证券、期货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该罪只是自然人犯罪,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2)犯罪对象不同,该罪对象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内幕信息,而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
未公开的信息,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则是由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内幕信息。
(3)信息的来源不完全一样,该罪的信息来源只能是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的信息来源包括因工作原因而获得,也包括采取非法手段获取。
(4)侵犯的利益不同。内幕交易行为侵犯的主要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和股民的合法权益,而“老鼠仓”
交易行为主要是损害资产管理机构的客户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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