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

贡献者:游客69201722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9-01-12 20:47:29 收藏数:8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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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群洲实业公司与范远明劳务合同一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祥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夏志,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本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远明,男,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陈东林,重庆市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飞,男,汉族,居民。
   上诉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洲公司)与被上诉人范远明、
杨德飞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
忠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群洲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
被告群洲公司与忠县永丰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由群洲公司承包修建忠县永丰镇紫微广场工程,随后群洲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项目经理刘强,
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和《劳动合同书》。
且授权江伟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主要负责该工程质量、安全、工期、人事及资料上报事宜。
江伟持群洲公司委托书将该工程转包给杨德飞施工修建。
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杨德飞雇佣原告安装地板砖,2008年5月6日,
经结算该工程尚欠原告工资4800元未付,
由被告杨德飞亲笔出具了欠条。嗣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德飞雇佣原告安装地板砖
,并与原告结算出具欠条尚欠工资4800元,即根据债的相对性法理
,被告杨德飞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该欠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群洲公司抗辩该欠款属杨德飞个人行为,不应担责,经该院查明,
群洲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承包给刘强,后转包给杨德飞具体施工,
虽然形式上群洲公司与刘强、杨德飞是承包、转包关系,但其实质是杨德飞利用群洲公司的资质挂靠施工,
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所以被挂靠企业群洲公司依法应当对该工程债务即尚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一、被告杨德飞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范远明工资4800元
二、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
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德飞负担。
   群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
改判上诉人对范远明的工资4800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将工程承包给杨德飞,
一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江伟持上诉人的委托书将该工程转包给杨德飞;
杨德飞亲笔出具的欠条是杨德飞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范远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被拖欠工资的支付责任。
   杨德飞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除上诉人对“江伟持群洲公司委托书将该工程
   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针对群洲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群洲公司承包忠县永丰镇紫微广场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超
   审 判 员 杨 鑫 明
   代理审判员 刘 丽 苹
  
  
  
  
   二 0 0 九年 七 月 十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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