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1

贡献者:游客12745385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6-11-15 20:13:59 收藏数:168 评分: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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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民终4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会芳,无业。
委托代理人焦玉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天恒贸易有限公司君诚酒店,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娟娟,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会芳与被上诉人西安天恒贸易有限公司君诚酒店(以下简称君诚酒店)劳动争议一案,
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4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3月1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洁员,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
期限至2013年3月9日,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5年3月9日。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递交辞职申请书,被告于次月13日审批同意,
原告亦再未到被告处上班。此后,原、被告产生争议,
原告2014年11月3日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该委以莲劳仲不字[2014]第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
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前。
原审庭审中,原告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
被告已发放原告2013年6月工资,欠付7月工资1585.41元。
原审上述事实,有工牌、工资条、明细费用单、求职申请表、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考勤记录、
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年休假批准单、培训表、部门管理制度、社保缴纳凭证、通知、
考勤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3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自2013年8月13日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7月工资,应予支付,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6月11日至10月工资,
则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
故对其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一节,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被告2013年8月13日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有权主张权利的仲裁时效应自2013年8月14日起算,
现原告2014年11月3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住院费及经济赔偿金已超过法定1年的时效,
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办理补缴社会保险,
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原告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
被告西安天恒贸易有限公司君诚酒店支付原告焦会芳2013年7月工资1585.41元。
二、驳回原告焦会芳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
由原告焦会芳、被告西安天恒贸易有限公司君诚酒店各自负担5元。
焦会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工作期间受伤,直至现在为止,
受伤部位还时常疼痛,需要康复治疗,一审未在判决中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事实进行认定,
属于遗漏事实,另外对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年限已达两年四个月,
对于上诉人离职后,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不予支持,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第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因为未办理社会保险,而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
一审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错误。
第三、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6月11日至10月的工资,一审认为已过两年诉讼时效,
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
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工资,
不应受到两年时效限制,并且劳动者要求支付工资不受时效限制,
一审在该判决认定中以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实属认定错误。
第四、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在一审判决中,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几条法律所得出的判决结果,并不能在判决书中显示,
这属于严重的违法判决,上诉人收到该判决,无法获知是因什么法律的具体规定得出的判决内容,
对该判决的公正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君诚酒店辩称,上诉人2013年7月26日提出辞职,被上诉人于次月13日审批同意,
现主张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不仅超过仲裁时效,而且上诉人在此期间也未提供劳动,
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称受伤和加班的情况均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
也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义,劳动者应当依法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
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焦会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
其要求支付加班费,依法不予支持。焦会芳主张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
由于焦会芳与君诚酒店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3日解除,
焦会芳2014年11月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确已超过仲裁时效。
焦会芳主张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2013年6月工资君诚酒店已支付。
2013年7月工资君诚酒店未支付焦会芳,应予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工资,
因双方劳动关系在该时间段已经解除,且焦会芳也不存在提供劳动的事实,
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焦会芳主张住院费及赔偿金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
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会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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