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贡献者:游客12745385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6-11-13 12:06:12 收藏数:126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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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426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组织机构代码500021094。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自由空间歌厅,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石南路浪心商业广场11栋二、三楼、四楼北面,
组织机构代码L4159191-1。
经营者于洪敏,女,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
住址吉林省桦甸市永吉街道永恒委十五组,身份证号码220282197211116547。
委托代理人于鹤非,男,汉族,1978年9月12日出生,
住址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沿湖村狼下屯,身份证号码:220104197809124432,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自由空间歌厅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委托代理人于鹤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
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
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擦肩而过》、
《开门大吉(一)》是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
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该两套专辑共2张光碟,收录了《擦肩而过》
等18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参见附表)。
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对上述《擦肩而过》
等18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
原告经与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01lydyh01权利人01lydyh01)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
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
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
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
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
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参见附表);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每首侵权歌曲1000元)。
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次主张诉讼的歌曲主唱人不是很出名的歌星,使用的频率是不高,
要求侵权的费用较高。2.被告方通过一次举证多次起诉,而且一直不同意调解,是恶意诉讼的行为,
对我们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很多的影响。我们愿意支付歌曲使用费,但是原告方不配合。
3.我们有主动找过深圳市版权协会,想理顺关系,正常支付版权费用,也联系过原告,
但是一直拿不到原告方的相关收费标准及联系人。
经审理查明,《擦肩而过》、《开门大吉(一)》是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
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该两套专辑共2张光碟,收录了《擦肩而过》、《一万个理由》、
《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包容》、《变了散了算了》、
《不想》、《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难度爱一个人有错吗》、
《缺点》、《无情的温柔》、《幸福恋人》、《一个人哭》、《有情人终成眷属》、
《过期的情书》、《怎么会狠心伤害我》、《真的用心良苦》等18首涉案MTV歌曲。
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对上述《擦肩而过》等18首涉案MTV歌曲享有著作权。
(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693号《公证书》、
(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6号《公证书》载明: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炜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和1月8日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申请,
请求对合同文件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
上述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原告管理,
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原告对上述公司的权利管理,
指原告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
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分配使用费;
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
至期满前六十日若上述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合同自动续展三年。
公证员对上述文件书面审核后,进行了复印,公证处存档一份,原件交还申请人。
(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8708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2月20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华杰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提出申请,拟采取现场摄影的方式,
对广东省深圳市一些KTV等经营场所在其经营中的侵权情况进行证据固定,并保全相关证据。
2014年3月3日,公证员张平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刘阳及委托代理人林华杰、
肖桂娥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石南路浪心商业广场11栋名称标识
为01lydyh01自由空间量贩KTV01lydyh01的处所二层
01lydyh0120101lydyh01房间。
肖桂娥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涉案18首歌曲在内的100首音乐电视作品。
林华杰用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
。现场取得编号分别为06017198、16768336、16768337、16768338、
16768339印章为01lydyh01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自由空间歌厅发票专用章01lydyh01的
《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五张和宣传单一张。
上述发票及宣传单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原件保存于申请人处,
公证人员将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制成光盘装入证物袋中并封存,并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本《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现场摄录的涉案歌曲中有18首歌曲的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曲目相同。
又查,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自由空间歌厅系于2011年7月20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
,注册资本为20万元,经营者是于洪敏。
以上事实,有合法出版物及光盘、相关公证书、发票、宣传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原告提交的合法音像出版物可以证明,
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系涉案MTV制品的制作者,
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原告经上述权利人的授权,得以其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
行使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权等权利,并得以其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主张权利。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光碟证明,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
在其经营的KTV包房内通过视频点播系统为公众提供涉案MTV制品的播放,
侵犯了原告对该制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其经营过程中向公众放映涉案作品不属于法定合理使用情形,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已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
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MTV制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制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
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使用涉案制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
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人民币14400元。
由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自由空间歌厅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的规定,由经营者于洪敏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自由空间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
《擦肩而过》等1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自由空间歌厅、于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44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自由空间歌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
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涛(兼)
书 记 员 孟 祥 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
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
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
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
、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
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
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
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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