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16

贡献者:游客11358865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6-11-02 20:40:57 收藏数:427 评分:-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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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821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
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丽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
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2国道855公里600米处路段时,
与对向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相刮,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体内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46.7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
由北向南行驶至112国道855公里600米处路段时,与对向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相刮,
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
张某体内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46.7mg/100ml,属醉酒。
承德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证实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5日19时许,
我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承德县鞍匠镇路段时,
一辆摩托车撞到我车左侧大箱角了;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3、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46.7mg/100ml,
属醉酒。被害人李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6mg/100ml,属于未饮酒;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有机动车驾驶证,为B2D本。张某有机动车驾驶证,为B2D本;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证实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严重损坏,无法检验。
轻型普通货车的制动性能、灯光性能、转向系性能均合格;
6、交通事故痕迹记录,证实肇事车辆上的痕迹系两车碰撞接触所致;
7、道路条件记录,证实事故现场道路平直,视线良好;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系成年人,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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