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个

贡献者:灰熊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7-09-11 20:52:31 收藏数:19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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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犯抢夺罪,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6日,经被告人叶某提议,被告人马某、
李某驾驶两辆悬挂假车牌的车辆与叶某至南钢某厂某烧结作业区盗窃废钢。在装运所窃废钢经南钢十四号
岗出厂时,为逃避检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驾车冲岗出厂。后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
将所窃废钢运至刘某某(另案处理)处销售,得款人民币1200元。2、2013年2月27日,
三被告人再次采取上述方式至南钢某厂某作业区盗窃废钢,在经南钢四号岗出厂时,被告人李某
驾驶车辆接受检查,被告人马某驾驶装运废钢的车辆紧随其后冲岗出厂。后被告人叶某、马某、
李某某将所窃废钢运至胡某(另案处理)处销售,得款人民币18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叶某、
马某至南钢炼铁新厂内欲再次盗窃废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
并出示了其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吕某、朱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叶某、
马某、李某共同实施抢夺行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对起诉指控的定性
提出其三人的行为应为盗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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