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下部分

贡献者:灰熊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7-09-12 14:45:55 收藏数:5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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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30日,毛某与吴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毛某持有的4.1%某实业公司的股权以
114.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某,于协议生效之日起2日内支付。某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
2008年8月30日,某实业公司通过以下股东会决议:同意本公司增加新股东吴某;同意本公司股东
毛某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114.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1%股权转让给吴某;同意本公司股东某
房产租赁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毛某;变更后的股东为毛某、吴某、朱某、东大公司,
出资额分别为2185.25万元、114.75万元、100万元、400万元。该决议显示有毛某、吴某、
朱某的签字、加盖有东大公司、某房产租赁公司、某实业公司的公章,并于2008年8月30日
当日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部门于2008年9月23日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审理中,双方确认,2008年8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上“朱某”的签字不是朱某本人所签。吴某表示,
其出席了2008年8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上“吴某”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朱某提交的
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吴某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
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某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朱某系某实业公司股东,并无其他
权利人主张朱某的股权非其所有,故朱某依法享有某实业公司股东权利,自然享有优先受让某实业公司
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的权利。吴某主张朱某不是某实业公司实际股东,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项
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毛某向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名下的股权,应先告知其他股东并征询其他股东的
意见,吴某在与毛某磋商购买其转让的某实业公司股权时,亦应当了解其他股东是否愿意购买的情况。
但双方均未披露转让事项,而是通过以不是朱某本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形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朱某的股东权利中的优先购买权,双方的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某与吴某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
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5130元,由被告毛某、吴某各承担一半(鉴于原告已预交,
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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