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与赵某离婚案

贡献者:绿色科技感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1-03-07 17:03:36 收藏数:39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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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
于2015年2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1年初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5日在丰县
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4日,原告生一子赵某乙。2013年5月8日在丰县赵
庄镇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多次
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
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
元;3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并不是长期殴打原告,原告说的不属实,这几年我和原告产生的矛盾就几次,小孩我
不让原告带走。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1年初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5日办
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4日生一子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
争吵,被告也殴打过原告,原告于2014年年底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
院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张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录音证据两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
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
2011年初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4日生一子赵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
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望原被告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多做自我批评,各自改正缺点,多为尚未成
年的孩子考虑,努力为孩子提供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
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
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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