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

贡献者:尉迟真金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0-09-14 16:57:35 收藏数:12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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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25民初117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
住所地:澄城县XX街XX路十字。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娇,系该支行职工。
被告:雷建刚,男,汉族,1959年02月02日出生,住澄城县(XX村XX组)
被告:雷爱叶,女,1961年0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与被告雷建刚、雷爱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娇,被告雷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爱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雷建刚以种植樱桃为由,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贷款人民币
50000元,合同编号为61006447119014150315号,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0.
2%,逾期利率13.2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雷爱叶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原告与被告雷建刚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人雷建刚未按约定的方式如期
归还本息,2020年1月18日贷款逾期,截至2020年7月2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3
461.94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讨,被告仍不履行偿还义务,现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雷建
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系统内的本金和利息。2、被告雷爱叶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起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雷建刚、雷爱叶的身份信息。3、借款合
同。4、借款审批单、放款单、手工借据。5、还款计划表及相关资料。
被告雷建刚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目前我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雷建刚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雷爱叶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雷建刚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4、5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1日被告雷建刚、雷爱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递交了
贷款业务申请表,要求贷款5万元。2019年1月1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同被
告雷建刚、雷爱叶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1006447119014150315号
,给二被告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7日),贷款年利率
10.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逾期利率为13.26%。同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此后二被
告因经营不善,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以致该笔贷款逾期。截至2020年7月2日,仍欠本金5万元、利
息3461.94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后,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与二被告雷建刚、雷爱叶所签《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
》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也应按约定还本付息。
因二被告逾期不还,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偿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无力偿还没有提交相
关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建刚、雷爱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
0000元,及至2020年7月2日的利息3461.94元,2020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
26%计息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雷建刚、雷爱叶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
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锋
人民陪审员 李石民
人民陪审员 郑俊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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