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

贡献者:尉迟真金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0-09-15 20:49:57 收藏数:12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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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7民初271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84号(中银大厦1-5楼)。
负责人:夏静,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伟,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梅月光,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登梁,黄冈市黄梅县池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盛隆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A单元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海霞。
被告:董海霞,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青山支行)与被告梅月光、杨院明、张艳珍、湖北盛隆世
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董海霞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青山支行于2020年7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杨院明、张艳珍
的起诉。原告中行青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月光、董海霞、盛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
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公告期间及管辖权异议期间不计入审限,已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青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偿付原告未归还原告银行贷款本息共计97227.23
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未归还借款本金77297.01元,其中已到期本金31023.01元,未到期
本金46274元,手续费9310元,违约金11392.99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
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被告梅月光在盛隆公司订上汽集团锐腾2017款汽车一台,开票价为13
万元,向原告贷款9.8万元,对于该笔贷款原告、被告梅月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
同》(抵押担保类)上签字盖章认可。且杨院明、张艳珍提供保证。被告盛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青山支行
信用卡消费分期营销合作协议》和《担保确认函》,证明盛隆公司对原告的合作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被告
董海霞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分期营销协议提供连带保证。随后原告将贷款划入盛隆公司公司账户
,原被告约定该笔贷款分36期归还,首期还款金额2980.84元,其中手续费258.61元,每期还款2
980.84元。现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梅月光、董海霞、盛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中行青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核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梅月光在原告处申领中国
银行信用卡并以购买被告盛隆公司销售的车辆为由,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被告梅月光与原告中行青山
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9
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梅月光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梅月光支付其购买的上汽集
团—锐腾2017款20T自动尊享版。手续费金额为9310元。合同还约定,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
使用前提下,梅月光必须于获知(中国银行将通过电话或短讯等方式告知梅月光)“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
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梅月光
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盛隆公司的专用账户;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
,每期应还款金额详见信用卡对账单;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梅月光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梅月光
应在合同签署后与原告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附件一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
条款》(以下简称《通用条款》),该《通用条款》第二部分约定,梅月光应按约定及时与原告办妥以原告为抵押
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相关权利凭证交原告执管;第四部分违约事件及处理第1条就被告梅月光一方
的违约情形进行了约定,其中第(5)项为:以合同项下额度所购商品提供抵押的,抵押人拒绝办理或拖延抵押登
记,或非因抵押权人的其他原告致使不能有效设立的;对于违约,第2条第(2)项约定为宣布在合同项下所有欠
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此外,被告梅月光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主合同为额度合同,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
保的债务为原告与梅月光依据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98000元;梅月光以“
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财产清单列明抵押人为梅月光,抵押物为上汽集团—锐腾2017款2
0T自动尊享版,排量1.5T小型汽车,评估值为130000元。合同第六条第10项约定,梅月光应协助原
告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落实相关权证,梅月光怠于履行的,原告有权催告、督促其履行此义务。在原告催告后,梅
月光仍未进行相关手续办理或梅月光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办妥相关权证,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分期付款
或宣布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全部到期。此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进入诉讼程序,法院需向梅月光送达法律文书的
参照第十八条的约定进行送达。
2018年12月27日,原告将上述贷款98000元划至汽车销售商被告盛隆公司账户,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
梅月光办理车辆抵押手续未果。至2019年7月10日,被告梅月光拖欠已到期本金24167.34元,未到
期本金46274元,共计70441.34元,欠付利息1509.48元,分期手续费4396.03元,违
约金3546.19元,合计79893.04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盛隆公司签订有《中国银行青山支行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营销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范
围为个人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品种市场营销活动,即在符合合作范围条件下开展汽车经销商营销及推荐符合中国银
行授信政策条件客户办理个人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业务,被告盛隆公司协助原告完成借款人汽车抵押手续,以及借
款人放款前客户垫款事宜。
被告董海霞系被告盛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董海霞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最高额保证的
主合同为中国银行青山支行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营销合作协议下债权人与债务人(盛隆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合
作协议项下购车客户)之间签署的分期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为除依法另
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
合同对于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未予约定;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
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董海霞在保证人处签名,案外人袁红兵作为保证人配偶签名,被告盛隆公司在该最高额
保证合同保证人处亦加盖公章。2018年11月17日,被告盛隆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确认函》一份,自愿为
被告梅月光履行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和罚
息。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即贷款发放日至贷款全部结清。若该借款合同约定债务提前到
期的,其提前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材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及附件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青山支行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营销合作协
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确认函》、被告梅月光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青山支行与被告梅月光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
)》及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原告与被告梅月光的真实意思表示,其
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将贷款划至被
告梅月光指定的经销商的账户,但被告梅月光在贷款发放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所有的欠款(含本金、
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梅月光偿还全部提前到期的欠款及手续费的
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海霞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合同
并未约定最高额保证金额,但根据合同约定,实际为被告董海霞为被告盛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青山支行
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营销合作协议》项下的购车客户因签署分期业务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现原告主张的款项属于被告董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
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盛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被告盛隆公司承担连
带保证的依据为《担保确认函》,《担保确认函》中明确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
和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盛隆公司对全部提前到期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
告主张的违约金、手续费并非被告盛隆公司担保范围,被告盛隆公司对违约金、手续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月光、董海霞、盛隆公司未到庭参加
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月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支付截至2019年7月
10日提前到期的欠款本金70441.34元,欠付利息1509.48元,违约金3546.19元及分期手
续费4396.03元;
二、被告董海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北盛隆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截至2019年7月10日提前到期的欠款本金70
441.34元,欠付利息1509.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49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负担
441元,被告梅月光、董海霞、湖北盛隆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义
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
人民陪审员  王庆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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