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调整对象

贡献者:游客138490487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0-08-19 21:48:29 收藏数:6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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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规范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
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这就明确了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物质资料的生产、
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亦称经济关系。由于财产关系包括的范围极广,民法不可能调整全部的财产关系,
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一般具有下列特征:
1、这种财产关系的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
这里所说的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是指在这种财产关系中的当事人具有独立活动的人格,
他们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在意志上是独立的,一方不受另一方意志的支配。
这种财产关系不是基于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而发生的财产关系,
而是各独立的民事主体基于商品交换等而发生的不具有隶属性的财产关系。
这种财产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血亲尊卑关系或者经济上实力
可能存在差别,但这些都不能改变他们之间的平等主体的地位。
2、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之上的,
这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与基于行政隶属关系而发生的财产关系的重要区别。
3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有偿的。
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的互相实现,是他们进行民事活动的目的。
在民事活动中,各利益主体都有着独立的经济利益,只有按照互利有偿的原则进行,
才能为双方所接受。在我国,随着市场主体的复杂化及各自经济利益的独立,
要求民事活动必须遵循互利有偿的原则。
4、这种财产关系发生在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从范围上讲就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即横向的财产关系,而不包括纵向的财产关系。“政府对经济的管理、
国家和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
不是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有关经济法调整,民法基本上不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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