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丹为与被上诉人徐晶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贡献者:游客2227344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7-01-02 19:20:23 收藏数:132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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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丹为与被上诉人徐晶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
0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某某园小区91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徐晶与武汉市硚口区某某园小区916号房屋
的所有权人邹丹系邻居关系。徐晶、邹丹一致认为916号房
屋与917号房屋间的公共墙体厚度为24CM。2014
年3月邹丹在装修自己的房屋时将与徐晶相邻的公共隔断墙部分掏空用于建造衣柜,致使该墙体受损,徐晶
家中公共墙面出现裂痕。徐晶为此多次与邹丹协商,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但至
今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徐晶、邹丹房屋相邻的公共墙体属于双方共有,双方对自己的房屋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
分的权利。作为相邻关系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
邻关系,在行使权利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邹丹在装修自己的房
屋时未经得徐晶的同意擅自将其公共墙体部分面积用于建筑衣柜致使该墙体受损,墙面出现裂痕,侵害了徐
晶的合法权益,徐晶要求邹丹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徐晶要求邹丹赔偿室内所有物品
污染费和损失费8000元的请求,因徐晶未提供证据证明邹丹的行为与徐晶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该
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徐晶要求邹丹赔偿人工费2000元及误
工费1000元的请求,因徐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该损失存在,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徐晶请求
邹丹赔偿搬迁费5000元及租房费15000元,因搬迁
费及租房费用尚未发生,徐晶未有此损失,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邹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
于武汉市硚口区某某园小区916号房屋与917号房屋
间的公共墙恢复原状;二、驳回徐晶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邹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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