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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献者:游客135298947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0-07-04 20:39:38 收藏数:1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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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广州中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中港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14号民事判决
(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新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中港公司应当在获取
用地批准书之日起32个月内完成开发。在高新集团履行完毕全部义务,案涉地块具备开工条件后长达两年时间内
,中港公司一直未办理动工手续和投入建设,构成严重违约。(二)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就设立项目公司有明确
意思表示并经上级部门同意,混淆了合同变更的协商过程与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中港公司在签署《合作协议》
时就明知可能存在无法过户的风险,并在《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回购”的处理方案。(三)二审判决认定20
16年9月6日高新集团发函主张终止协议构成违约属于重大错误,该函仅为协商文件,并非终止《合作协议》的
通知,此后双方仍进行了协商,而不是直接终止协议。(四)《合作协议》约定,中港公司需在房屋竣工验收后方
能取得对地块以及地上建筑物产权面积的全部处置权;在双方2017年4月26日的《会议纪要》中,中港公司
自认其享有项目转让对价80%权益的前提是另行支付20%的开发成本作为对价给高新集团,二审判决认定中港
公司享有80%合同权益与上述证据矛盾。(五)中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为“确认中港公司对案涉地块按份共有
80%的权益”,二审判决改判中港公司对案涉地块基于《合作协议》及《<合作开发土地协议>补充协议》(以
下简称《补充协议》)享有80%的合同权益,超出中港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六)一审判决认定高新集团未按
协议约定提供项目专用章、工程专用账户,此二项并非合同履行的主要障碍,一审判决以此认定高新集团违约没有
事实依据。综上,高新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
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高新集团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
点问题是:二审判决对双方是否构成违约以及中港公司对案涉地块享有合同权益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高新集团是否构成违约。2012年3月28日,高新集团与中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随后又签订《补充
协议》,约定对案涉地块共同合作开发,经双方协商一致将推进项目的方案进行请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对按
照成立项目公司的方案进行了确认,双方一直就成立项目公司的具体方案进行协商。2016年9月6日,高新集
团向中港公司发函主张终止协议。后经继续协商,双方在2017年4月26日签署的《会议纪要》中约定:“双
方经过多次磋商,在前期取得进展的基础上就解决双方合作存在问题达成一致方案(以下简称解决方案),双方同
意将此方案由高新集团报上级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区政府等相关部门审批,并按审批的结果实施。
”该解决方案约定:“在方案得到有关部门审批后,双方应签订《终止<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书>协议》。”根据上
述《会议纪要》,高新集团应就该解决方案报请相关部门审批。但在2017年8月30日,中港公司发函请求高
新集团尽快推进解决方案落实后,高新集团仍未履行报批义务。在本案一审、二审中,高新集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其履行了向相关部门报批的义务。因此,二审判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履约行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
过程中已经达成成立项目公司开发案涉项目的合意”以及高新集团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关于中港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高新集团主张中港公司逾期开发案涉项目构成违约,但因双方就成立项目公司达成合
意后,一直就设立项目公司的具体方案进行协商。因此,中港公司无法按照原《合作协议》的约定按期履行开发义
务。二审判决不支持高新集团关于中港公司违约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对中港公司合同权益的认定。根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的约定,“案涉地块及建筑的权属由高新集
团与中港公司双方按份共有(高新集团占有该地块及建筑面积的20%,中港公司占有该地块及建筑面积的80%
)”,“中港公司负责建安费、相关税费等在内的完成整个项目所需的全部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中港公
司与高新集团按照合同约定的出资比例各自向广州市土地利用发展中心缴纳了案涉地块的出让金,中港公司对案涉
地块的出资达到了80%,高新集团已取得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由于该项目未进行实质性开发,因此,二审
判决对一审判决直接确认中港公司对案涉地块按份共有80%的权益进行纠正,改判确认中港公司对案涉地块基于
《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享有80%的合同权益,已经考虑了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实际情况,符合合同约定,
并无不当,亦未超出中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可在《合作协议》继续履行或终止履行时进行清理
和结算。高新集团关于二审判决对双方权益的确认与相关证据矛盾以及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
高新集团申请再审时还主张一审判决认定高新集团未按约定设立专用账户及交付项目专用章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查,案涉《补充协议》约定,高新集团应设立专用账户并交付项目专用章,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履行了前述合
同义务。且高新集团上诉时并未就此问题提出异议,二审判决也未对此问题作出新的处理。因此,高新集团以此为
由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高新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
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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