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2

贡献者:空想的鱼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9-10-06 16:29:54 收藏数:742 评分: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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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永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帮文,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涪清路**(江东办
事处群沱子路**)。
法定代表人:吴方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双碑隧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六洞区村*
*附**/div>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方华,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方林,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绍钢,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
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武,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涛,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思庆,女,1987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国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租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路桥公司)、重庆双碑隧道建设有限责任
公司(以下简称双碑隧道公司)、吴方华、吴方林、王建、周绍钢、谢武、李涛、吴思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
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
审查终结。
国兴租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四川路桥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无证据证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
重庆三中院)(2017)渝03民初15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58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四川路桥公司权
益。1.四川路桥公司与涪陵路桥公司就双碑隧道工程应收工程款系按份共有,各占51%和49%。双碑隧道公
司出质的债权是涪陵路桥公司委托双碑隧道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并非四川路桥公司应收取的部分。2.根据双碑隧
道公司与国兴租赁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专用)》附件二《应收账款出质确认函》,双碑隧道公司
质押给国兴租赁公司的是属于涪陵路桥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及利息,国兴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双碑隧道公司系有权处
分。3.案涉调解协议、调解书是双碑隧道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碑隧道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责任自负
,四川路桥公司作为股东仅在出资限额内承担有限责任。二、四川路桥公司应当对质押知情。作为双碑隧道公司的
控股股东,四川路桥公司委派工作人员担任双碑隧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控制双碑隧道公司的经营管理。双碑隧道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重庆三中院(2017)渝03民初158号案(以下简称158号案)的诉讼,并在司法
文书上的签字、盖章。三、四川路桥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出法定期限。2017年1月21日,双碑隧道公
司与国兴租赁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专用)》,上有双碑隧道公司盖章;同年5月27日,重庆市城
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城投公司)签收重庆三中院(2017)渝03执保19号执行案件文书。因此,
至迟2017年5月27日,四川路桥公司、涪陵路桥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就应知晓重庆城投公司应支付给双碑隧道
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被依法冻结。四川路桥公司2018年4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
。以上事实和理由,有新证据双碑隧道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股东会决议,四份《重庆双碑隧道工程BT模式(
投)融资建设合同》的补充协议,《关于应收账款划到指定银行账号的报告》、进账单及双碑隧道公司收据、涪陵
路桥公司2015年至2017年审计报告及2016年11月应收账款明细,重庆三中院(2017)渝03执
保19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执行协助通知书、送达回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申1172号民事
裁定为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四川路桥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一、四川路桥公司在158号案中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重庆
双碑隧道工程BT模式(投)融资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证明双碑隧道公司作为代收款人对应收工程款没有所有
权。双碑隧道公司质押给国兴租赁公司的应收债权属于四川路桥公司与涪陵路桥公司的合伙债权。二、四川路桥公
司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158号案诉讼。重庆三中院审查案涉融资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未通知应收工
程款权利人四川路桥公司参加诉讼;案涉《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专用)》等系涪陵路桥公司擅自加盖双碑隧道
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双碑隧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质押事宜和诉讼事宜不知情,更不可能汇报给四川路桥公
司;涪陵路桥公司及其操纵的双碑隧道公司工作人员明知质押担保违法、158号民事调解书违法,自然不可能让
四川路桥公司知晓。三、158号民事调解书对双碑隧道公司无权处分事宜、无效担保行为进行司法确认,内容违
法,应予撤销。经四川路桥公司和涪陵路桥公司结算、清算,依据第三方机构于2019年7月1日出具的审计报
告,对重庆城投公司的应收款全部归四川路桥公司所有。综上,请求驳回国兴租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生效裁判、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符合四个条件:一是
未参加原审诉讼系因不能归责于第三人本人的事由;二是生效裁判、调解书内容错误;三是该错误损害了第三人的
民事权益;四是第三人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间。国兴租赁公司申请再审就二审判决关于上述四个条件的认定均提
出了异议,并提供了新的证据。经查一审法庭审理笔录,四份《重庆双碑隧道工程BT模式(投)融资建设合同》
的补充协议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申1172号民事裁定分别系四川路桥公司、国兴租赁公司于
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并被原审法院采信,不属于新的证据;双碑隧道公司的营业执照属于当事人身份证
明材料,亦不属于新的证据。对于其他新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结合国兴租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具
体评述如下:
国兴租赁公司主张,新证据双碑隧道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及《关于应收账款划到指定银行账号的报告》、进账
单及双碑隧道公司收据、涪陵路桥公司2015年至2017年审计报告及2016年11月应收账款明细,能够
证明双碑隧道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是属于涪陵路桥公司的份额,未恶意损害四川路桥公司利益。本院认为,国兴租
赁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四川路桥公司、涪陵路桥公司作为BT乙方与BT甲方重庆城投公司签订的《重庆
双碑隧道工程BT模式(投)融资建设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均明确四川路桥公司、涪陵路桥公司是应收账款的
权利人;四川路桥公司、涪陵路桥公司联合组建项目公司即双碑隧道公司,在项目实施阶段代为收取双碑隧道工程
款项。可见,双碑隧道公司并非应收账款的实际债权人。其次,国兴租赁公司和双碑隧道公司订立质押合同时,在
附件三《出质应收账款清单》中列明《重庆双碑隧道工程BT模式(投)融资建设合同》为交易合同,BT乙方为
收款方,因此,国兴租赁公司理应知道双碑隧道公司不是应收账款的权利人。尽管双碑隧道公司自称其出质的是属
于涪陵路桥公司的应收账款,但该说法明显与合同约定相悖。再次,四川路桥公司、涪陵路桥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
参与双碑隧道工程BT融资建设项目的施工,双方如何分配应收账款,应视项目竣工结算结果而定。国兴租赁公司
将BT乙方对重庆城投公司的应收账款等同于项目利润,主张按照双方出资比例按份共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原审判决认定15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关于确认国兴租赁公司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存在错误,
损害了四川路桥公司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国兴租赁公司主张,四川路桥公司是双碑隧道公司的控股股东,委派员工担任双碑隧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然知
晓双碑隧道公司的质押行为和涉诉情况。因此,四川路桥公司不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
本案中,虽然四川路桥公司系双碑隧道公司的股东,委派工作人员担任双碑隧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双碑隧道
公司作为独立主体,有权按照BT乙方的授权范围及内容对外代BT乙方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推定四川路桥公司应
当知道双碑隧道公司的一切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四川路桥公司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亦无不当。
国兴租赁公司还主张,重庆三中院(2017)渝03执保19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执行协助通知书、送达回证能
够证明四川路桥公司早在2017年5月27日就应知晓158号案诉讼。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
六个月期限。本院认为,经查,因国兴租赁公司申请158号案诉前保全,重庆三中院作出(2017)渝03执
保19号执行裁定,并向重庆城投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重庆城投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签收。上述
证据的送达对象、签收主体均不是四川路桥公司,不能达到国兴租赁公司的证明目的。四川路桥公司主张于201
8年2月11日收到重庆城投公司直接向其发送的《工作联系函》时才知晓158号民事调解书,具有合理性。故
原审判决认定四川路桥公司2018年4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
起六个月内,亦无不当。
综上,国兴租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国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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