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部分(3)

贡献者:弹指云飞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0-06-07 16:31:19 收藏数:5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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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金辉与被告陈洪和被告蓬溪县任隆镇初级中学校健康权
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蓬溪民初字第
892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洪、梁秀云、陈双兵和被告蓬溪县任隆镇
初级中学校均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遂中
民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陈洪、
梁秀云、陈双兵仍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909号
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二审程序违法,
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川民提字第118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3)蓬溪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
及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遂中民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
重新立案。因原告王金辉年满18周岁,其法定代理人王均、曾小华
申请退出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蓬溪县任隆镇初级中学校建制被撤销,
整体合并入四川省蓬溪县任隆中学,原告王金辉申请四川省蓬溪县任隆中学
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四川省蓬溪县任隆中学
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金辉申请追加梁秀云、陈双兵作为本院被告
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梁秀云、陈双兵作为本案被告
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第一次
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唐高,
被告陈洪、梁秀云以及被告陈双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洪、万晓洪,
被告四川省蓬溪县任隆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仲川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金辉,被告陈双兵,被告四川省蓬溪县任隆中学的法定代表人
王勤伦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7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唐高,被告陈双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民洪、万晓洪,被告四川省蓬溪县任隆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森化
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金辉,被告陈洪、梁秀云、陈双兵,被告四川省
蓬溪县任隆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王勤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仲川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
协商选定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机构对原告
王金辉身体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
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
王金辉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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