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11111

贡献者:水仙过儿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6-12-07 11:38:35 收藏数:67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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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1986年4月1日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
1993年5月20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设立了南京辉煌有限公司。
2010年4月底被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后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许。2011年1月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后本院于2012年6月作出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对南京辉煌有限公司总汇归原告张某所有。
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剩余转让款36041.78元中的20000元给付被告李某某。
四、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42700元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
被告李某某就该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71350元。
五、原、被告各自专用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李某某提出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组织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该院民事调解书将本院判决书的第二、三项所涉双方的互为给付款项相互抵消,
其他调解项内容和本院判决一致。现原告以被告持有配套总汇的相关债权凭证为由,
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本案诉讼期间,为证明被告拿走了总汇的债权凭证,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证人胡某某证言。该证人当庭陈述,
其是听说债权凭证被李某某拿走,并未亲见。原、被告对证言没有异议;
二、双方在江宁区法院离婚诉讼期间的开庭笔录、一份配套总汇的债权清单。
原告称该债权清单是李某某提交江宁区法院,
当时原告在庭审质证时表示对清单上的债权不清楚,说明原告手上没有债权凭证。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持有配套总汇的债权凭证;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
该表简要情况为,经了解,模具厂老板张某与其家属李某某发生争吵,
李某某将模具厂文件柜撬开后将增值税发票33份等物品拿走。
被告表示民警并没有亲眼看到其将发票等材料拿走,否认“简要情况”项下内容。
另被告表示本案所涉债权,本应在双方的离婚案件中提出分割。
另查明,上述本院离婚判决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
基于当事人陈述和证据规则,仅对转让配套总汇物品所得款项50000元进行了处理,
并未涉及配套总汇的对外债权。诉讼中,本院对原告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虽经本院限定期限,但被告一直未予变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
原告提交的滁州市公安局遵阳街派出所所作《接处警情况登记表》、
双方在江宁区人民法院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和《滁州市琅琊辉煌材料配套总汇债权清单》、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本院(2011)鼓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286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规则,诉讼过程中,
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是基于物权法律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实质属婚姻法律关系(离婚后财产纠纷),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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