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决

贡献者:游客130972228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9-12-18 15:11:57 收藏数:7 评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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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德金,男,汉族,1971年7月29日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
自治州。
委托代理人:米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佳庆,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德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潞西市芒市团
结大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田瑞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臻杰,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梅强,男,汉族,1969年3月5日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
原审被告:刘从新,男,汉族,1965年5月7日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
再审申请人段德金因与云南德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国际公司)及原审被告梅强、刘从
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德金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一)段德金与德宏国际公司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二审法院仅依据段德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以下简称
北仑海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即认定“本案中德宏国际公司与段德金之间为出口代理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中德
宏国际公司代理的出口货物并非由段德金生产,也并非由段德金提供,且段德金系个人,并非生产商,也并非出口
商。且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所指的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也可以看出,段德金事实上无法与德宏国际公司形
成出口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代理出口应当形成委托关系,在段
德金与德宏国际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中,段德金的合同义务为提供真实的增值税发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
,可见,无论是从合同约定的内容上,还是客观事实上,段德金仅是为德宏国际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和配合德宏国际
公司完成代理出口工作,并非与德宏国际公司形成出口代理关系;同时段德金作为个人也无法向德宏国际公司开具
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亦无法按购销合同提供生产和提供货物。德宏国际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和货物
的提供者与德宏国际公司之间才是出口代理的法律关系。
(二)段德金与德宏国际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质上是居间合同。首先,段德金作为一个自然人并不具
备出口资质,也不能办理货物的出口、申报及出口退税的相关手续,同时也不是货物的生产商,客观上不可能存在
自行组织货物、不实出口及申报的情况。其次,本案出口货物的采购及出口是依据德宏国际公司与生产商(本案涉
及的货物由河北和山东两家厂商提供)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出口合同,段德金是为德宏国际公司与生产
商之间搭建代理出口的桥梁,并为出口贸易的购销几方提供中间人服务。第三,德宏国际公司有经批准的进出口经
营权,本案涉及的出口方式是德宏国际公司代理供货商出口货物,德宏国际公司与段德金之间并不存在委托或受委
托的关系,本案中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是存在于货物供应方与德宏国际公司之间的,段德金仅是按双方签署的《合
作协议书》的约定,为德宏国际公司及供货方、外商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第四,段德金与德宏国际公司签订协议
的目的是为德宏国际公司提供生产出口货物的生产厂商的相关信息及促成德宏国际公司与生产厂商签订工矿产品购
销合同,同时,段德金提供有买货需求的外商信息给德宏国际公司,促成德宏国际公司与外商签订合同,并协助德
宏国际公司办理货款的支付、出口货物的通关手续、外汇收取等事宜,段德金从中获取媒介服务的费用。第五,就
《合作协议书》本身约定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双方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甲方报关出口、乙
方协助,乙方组织货物,实质是由生产商按德宏国际公司与生产商的购销合同约定,由生产商供货给德宏国际公司
,德宏国际公司依据与外商的出口合同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货物的出口并办理出口手续,段德金仅提供中介服
务。
二、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出口的24票棉纱存在申报品名与提单品名不一致的情形,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德宏国
际公司曾受到国税机关的行政处罚退回过出口退税款,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本案涉及的所有的30票棉纱的出口均是由海关严格审查核实后予以通关放行的。若德宏国际公司诉称的货
物申报品名真的存在与提单品名不一致的情形,北仑海关在现场检查时就能够发现,但本案的所有证据中,无任何
一份证据证明北仑海关检查出了存在出口货物的申报品名与提单品名不一致的情形。
(二)德宏国际公司在办理货物的出口退税时,云南省芒市国家税务局会严格审查,在确认出口合同、增值税发票
、提单、货物均真实一致后,才会予以办理出口退税。如真的存在货物的申报品名与提单品名不一致的情形,那么
德宏国际公司根本无法完成货物的出口退税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德宏国际公司一直称其是在自查的基础上,接
受了国税局的处罚,上缴了出口退税款及滞纳金和罚款,但德宏国际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无任何一份证据能够
证明国税局曾经对其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行政处罚。德宏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四份增值税发票不是符合法律规
定的处罚依据,且四份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科目为“私营企业增值税”和“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也不
是德宏国际公司声称上缴的出口退税款;同时,一审法院依德宏国际公司申请,向云南省芒市国家税务局调取了与
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其中云南省芒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也明确说明,德宏国际公司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稽查局(以下简称省国税稽查局)缴纳的是“补缴增值税税款”及“加收滞纳金”,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中2
4票货物出口不实的出口退税款1217137.39元及滞纳金、罚款89755.47元上缴国库”。再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本案涉税金额高达1217137.39元,已达到法律规定的“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巨大”的标准,
且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德宏国际公司要承担的将是刑事责任,而不是退回税款、缴纳滞纳金。
(三)段德金的居间行为与德宏国际公司的所谓“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段德金与德宏国际公司之间建立
的是居间法律关系,德宏国际公司在法庭上也认可出口货物的购买、报关、外销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德宏国际公司与
国内生产商之间,德宏国际公司取得货物后进行报关出口。段德金在其中只起到居间作用,现在德宏国际公司自认
货物出口不实,但这些货物的所有权是德宏国际公司的,是德宏国际公司购买后出口的,如果涉嫌出口不实,一切
责任应由德宏国际公司自己承担,段德金按协议约定在出口环节仅只是协助德宏国际公司,德宏国际公司所谓的损
失与段德金没有任何关系。
(四)二审法院认为德宏国际公司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德宏为民支行的支付凭证以及收据即可证明德宏国际公司已
向段德金支付了30票出口货物的出口退税款,但本案一审过程中,段德金对上述支付凭证以及收据的关联性及证
明内容并未予以认可,且上述支付凭证及收据上记载的内容也无法证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二审法院在无任
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凭主观臆断认定了本案的基本事实。
三、一审法院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采信了德宏国际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未予以纠正。
首先,德宏国际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本案的第九组证据材料即录音材料和第十一组证据材
料即情况说明,而是一审庭审过程中才向法院提交了上述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德宏国际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第九组、第十一组证据材料,应当视为
其已经放弃了对于该组证据材料的举证权利。其次,一审法院在未责令德宏国际公司说明逾期举证理由的情况下采
纳了上述证据材料,也未给德宏国际公司训诫或者罚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之规定。再者,申请人段德金以及本案另外两名被告梅强、刘从新未对上述两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一审其他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未质证的情况下
,一审法院直接采纳了上述两组证据材料,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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