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贡献者:游客130731431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9-12-02 18:06:38 收藏数:14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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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相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湘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德彬,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明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学,该公司总经理。
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为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
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审民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3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作出(2013)民抗字第48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天颖、书记员王柳玉出席法庭。
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相文、陈湘林
,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于德彬,
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4月18日,
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与
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由通宇公司承包金源公司开发的金源综合楼,通宇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
。2006年5月7日,通宇公司与金源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工程款支付明细表
,确认金源公司应支付通宇公司工程款为16846516元。2006年10月13日,
丹东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丹仲裁字(2006)第80号裁决书
,裁决金源公司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0日内给付通宇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16846516元
,并承担仲裁费63720元。
2002年1月31日,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客来多公司)
签订《关于商业用房转让协议》
,约定将金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东市振兴区五经街51号的1-2层商业用房转让给丹东客来多公司,
建筑面积8417.2平方米,双方协商价格为每平方米2000元,合计16834400元。
2002年2月5日,丹东客来多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2002年2月22日,丹东信达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处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结论为每平方米5200元。2006年10月31日,
通宇公司以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公司非法转让诉争房产对其已造成损害为由,
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转让行为。
在一审审理中,丹东客来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给金源公司房屋转让款16834400元。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源公司为逃避债务
,将诉争房产无偿转让给丹东客来多公司,致使金源公司不能偿还应负债务,
严重损害了通宇公司的利益,通宇公司要求撤销上述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请求合法
,应予支持。因为金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转让行为告知通宇公司或进行公示,
也没有证据证明通宇公司在金源公司转让财产一年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
故丹东客来多公司关于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一年而不应予以保护的主张不予支持。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作出(2007)兴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撤销被告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
第三人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无偿转让丹东市振兴区五经街51号1-2层建筑面积为8417.2
平方米商业用房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40元,合计240元,由金源公司负担。
丹东客来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丹东客来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通宇公司未使用其注册的公章进行诉讼活动,
对通宇公司的主体提出异议,通宇公司随后对其进行诉讼活动使用的相关文书补盖了其注册的公章
,二审法院对有关主体问题的证据予以确认。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源公司欠付通宇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双方没有争议
,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因金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通宇公司要求撤销金源公司无偿向丹东客来多公司转让财产的行为,
一审判决撤销该转让行为正确。丹东客来多公司主张诉争房屋系有偿转让,
且依法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金源公司当庭承认是无偿转让,没有支付价款,
丹东客来多公司一审中没有提交有偿转让的证据,二审中提供的是付款凭证的复印件
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认定其真实性。
关于涉案房产已经抵押的问题,因丹东客来多公司与抵押权人之间设定的抵押关系和通宇公司、
金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通宇公司在本案中行使撤销权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人担保物权消灭,
故本案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未通知抵押权人参加诉讼不构成程序违法。
通宇公司要行使撤销权有两个条件,一是知晓金源公司无偿向丹东客来多公司转让资产的事实,
二是金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侵害了通宇公司的利益,
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应从两个条件均得到满足时起算,
通宇公司起诉未超过时效期间。丹东客来多公司认为通宇公司的债权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
因此不应受撤销权的保护,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丹东客来多公司还提出,
通宇公司的公章在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丹东边境管委会)封存,
其起诉时使用的公章系私刻,因此通宇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
但通宇公司的代表人当庭表示承认起诉行为,丹东边境管委会也为通宇公司补盖了真实的公章,
因此通宇公司主体资格适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丹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丹东客来多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除确认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
另查明,通宇公司与金源公司于2002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
结算时,金源公司商品房收入不足以结算工程款,差额部分又不能及时结清时,
金源公司以金源小区一、二层大市场门市房面积抵顶,
价格参照该地段回迁户门市房价格,以每平方米5500元为准。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
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享有债权,二是金源公司无偿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丹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已经确认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享有债权16846516元。
丹东客来多公司为支持其系有偿受让诉争房产的主张,提交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
因该专用收款收据金额高达16834400元,在没有银行转账证明加以佐证的情况下,
不能证明丹东客来多公司实际支付了转让对价。
丹东客来多公司还提供了辽宁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客来多公司)
于2007年5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辽宁客来多公司向金源公司拨款凭证,
以证明辽宁客来多公司向金源公司的投资款与丹东客来多公司应当支付给金源公司的该房屋转让款相互抵顶,
故丹东客来多公司是有偿受让。该拨款凭证虽能证明辽宁客来多公司向金源公司拨款,
但没有金源公司施工账目相互印证,因此不能证明金源公司将该款全部用于工程施工上,
所以本案中应认定丹东客来多公司系无偿受让该处房产。
综上,在金源公司将诉争房产无偿转让给丹东客来多公司后,
金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偿还债务,对通宇公司行使债权造成损害,
通宇公司起诉请求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
其行使范围以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享有的债权16846516元为限。
鉴于通宇公司与金源公司已经约定按每平方米5500元的价格用房产抵顶工程款,
据此计算,抵顶3063平方米商业用房即可实现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享有的债权,
因此应当确认金源公司和丹东客来多公司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部分无效。
关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法院应当对通宇公司的仲裁申请书、
起诉书中使用的印章进行鉴定的抗诉意见,因丹东客来多公司已经提供鉴定书,
证明上述两份文书上加盖的印章与在丹东边境管委会封存的印章不一致,
因此没有必要再行鉴定。
对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丹东边境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的抗诉意见
因在再审期间,通宇公司已将该《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提供,
故该说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通宇公司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进行仲裁和诉讼、
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诉意见,根据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
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
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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