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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献者:游客128702647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9-10-19 16:26:54 收藏数:15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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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由工作人员将案件呈报负责领导审批。经批准受理的,工作人员通知申
请人办理立案手续;不批准受理的,
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以上审查、批准期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六条 工作人员按标准计算仲裁费,并向申请人发出“预缴仲裁费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在办理立案手续时一并
交纳仲裁费。
第七条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减免或缓交申请,由工作人员按规定逐级呈
批。第八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工作人员应在
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并同时将参加仲
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
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应提交一份财产(证据)保全申请书,由本会出具财产(证据)保全
提请函提交人民法院办理。
第十条 受理案件后,立案工作人员一般情况下在5个工作日将案件移交办案秘书。
首次开庭,普通程序的,应于组庭之日起15日内进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为30日);简易程序的,应于组庭之
日起10日内进行。
3、在仲裁庭审理日程或开庭时间确定后,仲裁员应尽量避免因个人事由影响审理日程或开庭。仲裁员能够预见或
应当预见自己不能参加开庭的,应于首次
开庭5日(再次开庭3日)前通知首席仲裁员和秘书并作出合理补救,否则视为无故缺席。
2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可以决定休庭:
(1)当事人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2)当事人当庭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需给对方当事人答辩时间的;
(3)庭审中发现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需要进一步确定的;
(4)当事人对仲裁庭审理的范围有争议,仲裁庭认为需要进一步确认的;
(5)当事人当庭申请鉴定、勘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研究决定的;
(6)当事人当庭要求仲裁庭成员回避的;
(7)仲裁庭认为需要休庭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决定接受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在继续开庭后告知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对变更请求的答辩期限。
七、仲裁员有迟延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1件案件迟延满20天的,以届时其正在办理的案件数作为其可同时办理案件数的上限(在10件以内),超
过此数的,主任可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
当事人选定其担任仲裁员的,秘书应如实告知其迟延情况。
2、3件案件迟延,或迟延的期限累计满30天的,主任可在一年内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其为仲裁
员的,秘书应如实告知其迟延情况。
3、因迟延满20天导致案件超审限的,或者因仲裁庭各成员共同原因导致案件超审限满两个月的,该情况将记录
在电脑查询系统中,供当事人查阅。
4、迟延达到《仲裁员守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的不予续
聘或解聘情形的,按其规定办理。
(四)鉴定单位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不予答复的,视为不接受该委托。
第六条 鉴定期限从鉴定单位得到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之日起计算。鉴定单位应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在委托鉴定
书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工作并提交鉴定报告。
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时间提供鉴定材料,且经鉴定人员催促后仍不提供,有可能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鉴定单位
应自知道当事人不能提供材料之日起3日内,及时与本会商议具体的解决办法。
由于鉴定单位的原因,致使鉴定期限延长的,本会将根据约定扣除相应的鉴定费用。由于非鉴定单位原因,致使鉴
定期限有可能延长的,鉴定单位应在委托鉴定书确定的截止期限10日前,向本会提交
书面报告,说明其原因,并与本会商定延长期限。
第七条 鉴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的行业规范和政策以及合同,公正、客观、严谨、及时地完成
鉴定工作。
第八条 鉴定人员如果与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亲属关系,或者有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自行回避,
鉴定单位应要求其回避。
三、尾部
尾部包括:文书效力、仲裁员签名和作出日期。
书写要求:
1、另起一行,写明:“本裁定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在文书的右下方,由首席仲裁员及两名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签名。再下边标明裁决作出的年、月、日。在
文书的左下方,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附注:
1、裁决书时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重要形式,时仲裁公正的具体体现,也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仲
裁员制作和审核裁决时,一定要认真负责,一丝不苟,确定裁决质量。
2、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3、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裁决书须写明一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全部仲裁程序事项及和解协议
的内容,可以不写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裁决的内容
不能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任何抵触。
4、中间裁决、部分裁决可 参照上述规范制作。
第五条 秘书部再案件审结后三个月内寄发“意见反馈表”给当事人,由当事人对仲裁委、仲裁庭、经办秘书、审
理结果及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并函复本会。
第十条 入卷的仲裁业务文书,除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需保留四份,一般只保存一份。重份材料应予剔除。
第十三条 仲裁业务档案材料经检查和系统排列后,要逐页编号。每册页码从数字“1”开始,页码编于页面右上
角。正面背面均有文字的材料,应按两页计算分别编制页码,
背面的页码编于页面左上角。没有文字的页面和卷宗封面、卷内目录、证物袋、卷底均不编码。
第九条 当事仲裁员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也有放弃听证的权利。
当事仲裁员申请听证的,本会应当按照听证程序组织听证。
本会的听证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听证人员和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仲裁员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当事仲裁员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当事仲裁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第十七条 当事仲裁员申请回避的,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视为
放弃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听证人员是否回避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经决定回避的,本会主任应在举行听证前重新指定听证人员。
记录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经决定回避的,本会主任应在举行听证前重新指定记录员。
第十九条 当事仲裁员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或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允许退出听证现场的,视为放
弃申请听证。
第二十三条 本会主任接到书面报告后10日内,应召集主任会议,作出对当事仲裁员是否除名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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