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贡献者:游客14501318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6-12-28 17:12:48 收藏数:180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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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何奇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何奇峰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导致转胺酶增高,
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何奇峰在侦查期间转胺酶值高,其形成原因有多种,但无证据证明侦查人
员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且上诉人何奇峰第一次有罪供述在到案后不久形成,此
后还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供述还与其他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真实有效。上诉人何奇峰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其辩护意见不
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奇峰提出的“自己不知道朱军、顾伟伟、陈连
春、王伟提供的货物为非法所得”的上诉理由、当庭辩解,经查,原审被告人朱军、
顾伟伟、陈连春、上诉人王伟均供述上诉人何奇峰分别与朱军、顾伟伟及陈连春、王伟共
谋由朱军、顾伟伟盗窃摩比斯公司财物、由陈连春、王伟盗窃伟巴斯特东熙公司
财物出售给何奇峰的事实;上诉人何奇峰供述与上述各被告人供述相一致,足以认定
本案系共同犯罪。综上,上诉人何奇峰的该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采纳。关于上诉人王伟提出的“职务侵占的天窗中有部分是不良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
陈连春作为伟巴斯特东熙公司生产组长负责修理不良品天窗,其多次供述证明自己将不良品天
窗修复成为成品后由上诉人王伟运出厂区送给上诉人何奇峰的事实。上诉人王伟的该点上诉理由
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伟提出的“原判决对赃物的核
价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单位生产的汽车零部件均直供给悦达起亚公司,“4S”店为
市场唯一销售渠道,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依法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原审法
院在量刑时已对此情况予以考虑。上诉人王伟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
诉人王伟提出的“自己有自首行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
上诉人何奇峰提起盗窃伟巴斯特东熙公司天窗的犯意,上诉人王伟积极实施了窃取天窗并带出厂区
送给上诉人何奇峰的行为。原审判决在量刑时考虑上诉人王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其构成自首,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王伟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奇峰的辩护人提出的“何奇峰不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
而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奇峰在事前与同案犯共谋,
由同案犯实施盗窃或职务侵占行为,所得赃物由其收购,实施盗窃及收购赃物系共同犯罪中的分工,
上诉人何奇峰与同案犯构成盗窃及职务侵占的共犯,其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
构成要件。
上诉人何奇峰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奇峰、原审被告人朱军、顾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何奇峰与原审被告人陈连春、
上诉人王伟勾结,利用原审被告人陈连春等人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何奇峰一人犯数罪,应当
数罪并罚。上诉人王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
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军、顾伟伟、陈连春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出庭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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