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

贡献者:游客126635284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9-08-17 13:36:38 收藏数:16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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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某某工人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与被告北京某某商业集团,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某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被告某某集团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旅行社诉称:1996年5月3日,某某集团向我单位借款30万元,言明一个月内还清,我单位将款项30
万元出借给某某集团后,其未能按期归还,现起诉要求某某集团返还借款30万元,并偿付利息。
被告集团辩称:对方所述均属实,未能还款是因为我单位经营不景气,我们双方的借款行为是不合法的,
故此,我集团同意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3日,旅行社与某某集团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某某集团向旅行社抵押
160056701空白支票一张,并借款30万元,同时,某某集团将本单位160056701空白支票一张
抵押给旅行社。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某某集团未能还款,并查明北京某某工贸集团于
1997年9月29日更名为某某集团,上述事实有发票、空白支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旅行社与某某集团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属无效协议,
某某集团应将款项返还旅行社,其占有所借款新添的利息部分应予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1项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某工人旅行社与北京某某商业集团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无效;
二、北京某某商业集团返还北京某某工人旅行社人民币30万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收缴北京某某商业集团占用借款30万元期间的利息,自1996年5月3日起按最高人民银行有关
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诉讼费用7010元由北京某某商业集团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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