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抚养费

贡献者:人偶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6-11-18 13:56:13 收藏数:22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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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申字第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正伟,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
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驾驶员,住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雨霏(曾用名谢拥军),
女,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建设局市政市容设施保洁员,住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夏正伟因与被申请人谢雨霏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
乌中民一终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正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适用法律有误。
夏正伟与谢雨霏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12月15日离婚,婚生女谢艺灿由谢雨霏抚养,2002年5月,
谢艺灿被诊断患有先天心脏病房间隔缺损,在医院治疗共花费各项费用20506元,
夏正伟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期,法院不应对其支持。夏正伟另提出其现已再婚,
由于2013年8月16日儿子出车祸导致欠债,无力再承担以上费用。综上,请求予以再审纠正。
谢雨霏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夏正伟的再审申请无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夏正伟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审查查明:1999年3月26日,夏正伟与谢雨霏在乌鲁木齐市原东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约定婚生女谢艺灿由谢雨霏抚养。同年12月15日,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决夏正伟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90元。
2013年5月7日,双方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
约定夏正伟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400元。2002年5月28日至2002年6月11日,
婚生女谢艺灿因”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乌鲁木齐医院住院治疗,
谢雨霏支付医疗费用20506.08元。原一审中,夏正伟因故缺席。二审中,
法院通知婚生女谢艺灿(曾用名夏雪)
到庭与夏正伟见面,并针对一审医疗票据向夏正伟质证。夏正伟认可谢艺灿是其女儿,但对医疗票据仍不予认可。
原二审认为,父母离婚不影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与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谢雨霏提供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
可以证实为治疗婚生女谢艺灿的疾病支付了医疗费用20506.08元,
该款属于未成年子女父母应共同承担的抚养子女费用。谢雨霏擅自更改婚生女的姓名行为明显不当,
但不能因此免除夏正伟抚养女儿的义务。夏正伟否认女儿患病事实,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对其提出无经济能力给付的理由,于法无据,作为父母应当承担未成年子女的必要抚养费用。
故对夏正伟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夏正伟在本案原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谢雨霏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
现申请再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而再审申请人夏正伟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夏正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正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力
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
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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