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贡献者:游客8792056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6-07-06 09:41:27 收藏数:70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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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981民初166号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以下简称谢鸡信用社),住高州市。
主要负责人区思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杰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州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谢鸡畜牧兽医水产站(又名高州市谢鸡镇畜牧兽医水产站,
以下简称谢鸡畜牧兽医水产站),住高州市。
法定代表人邓润娣,该站站长。原告谢鸡信用社诉被告谢鸡畜牧兽医水产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鸡畜牧兽医水产站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鸡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谢鸡畜牧兽医水产站因资金周转困难
向我信用社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
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10.08‰。
被告借款后,不按合同的约定还款给我信用社,尚欠我信用社本金180000元、利息50837.76元,
经我方多次催收未果。
要求被告谢鸡畜牧兽医水产站偿还本金180000元、利息50837.76元。原告为其陈述,
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各1份,
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2、被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在谢鸡畜牧兽医水产站没有答辩,举证期限内没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
被告谢鸡畜牧兽医水产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谢鸡畜牧兽医水产站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谢鸡信用社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
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逾期还款利率上浮40%。
被告谢鸡畜牧兽医水产站借款后,偿还了利息42976.45元,尚欠原告谢鸡信用社本金180000元、
利息50837.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
要求被告谢鸡畜牧兽医水产站偿还本金180000元、利息50837.76元
(从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按月利率7.2‰计,2013年12月14日起按月
利率10.08‰计,已计至2015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谢鸡畜牧兽医水产站因资金
周转困难向原告谢鸡信用社借款180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利息50837.76元,
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案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谢鸡信用社与被告
谢鸡畜牧兽医水产站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
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事。被告没有按合同
的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
已到期的欠款,并按合同的约定加收罚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
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和合同的约定,应以支持。被告谢鸡畜牧兽医水产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州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谢鸡畜牧兽医水产站(又名高州市谢鸡镇畜牧兽医水产站)
偿还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本金180000元、利息50837.76元
(从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按月利率7.2‰计,从2013年12月14日起
按月利率10.08‰计,已计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3元,财产保全费1674元,
由被告高州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谢鸡畜牧兽医水产站(又名高州市谢鸡镇畜牧兽医水产站)负担。
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陈方兴
审 判 员  张 斌 甫
人民陪审员  黄 小 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杜 学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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