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

贡献者:游客115796009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9-06-20 19:48:45 收藏数:10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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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保证人信用的调查在审判实践中,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保证人对
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执行环节中常常暴露出以下问题:在主债务
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执行保证人时才发觉保证人根本不具备订立
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无法执行。订立保证合同时,债权人往往忽略对
保证人财产状况的了解,使得执行工作无从着手。笔者认为,我国担保
法规定只要债权人对保证人出于信任就可以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过于笼
统,容易形成交易风险,因此必须将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信任建立在对保
证人的信用调查分析之上。对于在订立保证合同前,由债权人对保证人
的信用进行调查,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3个方面:首先应对保证人的主
体资格进行审查,主要是看保证人的主体是否合格。1.自然人充当保证
人的情况。自然人在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即为不合格的保证人。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各国民法鲜有明确规定其不能为保证人
者,但从立法精神上来理解,显而易见是禁止的。2.企业法人民事权利
能力的范围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应一致,那么,法人从事与其经营
范围无关的保证活动,是否构成保证主体不合格呢?保证人承担连带责
任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代为履行,另一种是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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