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管辖部分)15-28条

贡献者:游客101867483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9-05-05 13:58:24 收藏数:43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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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
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
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
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
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
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
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管辖部分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
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
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
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
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
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
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
(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
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
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
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
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
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
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八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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