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1(80字以上)

贡献者:念兰州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6-12-30 18:22:16 收藏数:272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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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16)晋11委赔5号
赔偿请求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成茂,北京京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中阳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吴海龙,院长。
赔偿请求人高某某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中阳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
晋1129法赔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高某某申请称,因赔偿义务机关中阳县人民法院的执法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巨额债权凭证灭失和
其他财产损失,
故请求:1、请求返还2800多万元债权凭证或给予2800多万元的等值经济赔偿;
2、赔偿违法执行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房屋内财产损失270万元;
3、一层门面房租赁损失40万元
4、二层房屋租赁损失66.5万元;
5、两年来因维权支出160万元。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因与党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柳林县人民法院于
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柳民保字第6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高某某所有的位于
柳林县柳林镇石家沟南路来福区楼房一栋。2012年5月4日,柳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
柳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某偿还王军142万元,其中借款100万元从
201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同日,柳林县人民法院还作出(2011)柳民初字第650号事判决书,判决:
高某某偿还高某某借款90万元整,并从2010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
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2012年5月7日,柳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柳民初字
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某偿还党某某借款160万元,并从2010年8月6日
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执行过程中,柳林县人民法院对
查封的高某某所有的位于柳林县柳林镇石家沟南路来福区楼房一栋委托评估。
2013年1月10日,吕梁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
6912180元。2013年3月13日柳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柳执字第163号裁定书,
裁定:拍卖高某某所属的位于柳林县柳林镇石家沟南路来福区的7层楼房一栋。
在拍卖过程中,党某某、高某某、王军、陈某某联合竞买,最终以
499.5万元的价格成为买受人。
2013年10月9日,党某某、高某某、王军与陈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
转让人为党某某、高某某、王军,受让人为陈某某,经四人共同协商一致,
将于2013年9月11日四人通过恒丰拍卖公司共同竟买取得高某某所属的柳林县
石家沟现路楼房一栋转归陈某某一人所有,应交纳的拍卖拥金和拍卖款由
陈某某一人承担,同意法院将拍卖房屋确权在陈某某名下。2013年10月14日,
柳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柳执字第162-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高某某所有的柳林县柳林镇石家沟南路来福区的柳国用(2007)字
第272623068号7层楼房一栋归陈某某所有,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
陈某某之日起转移;陈某某可持有本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
2013年12月6日,经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吕执指字第6号、第7号、
第8号民事裁定书,将原本由柳林县人民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王军、党某某、
高某某分别与被执行人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交由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
柳林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裁定书后将案卷材料移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14日,
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指执字第2号公告,要求:在2014年1月17日前,
被执行人高某某及部分临时住户未按照柳林县人民法院(2012)柳执字第163号
公告主动迁出原属高某某所有的柳林县石家沟南路来福区的七层楼房,
中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实施强制搬迁。各临时住户可自行协商解决(或依诉讼程序解决)
与高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不得妨碍中阳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搬迁。
2014年1月21日,中阳县人民法院对临时住户进行了强制搬迁,
将搬出的财物全部搬迁到各租住户各自指定的场所交由其本人保管,
并制作了谈话笔录由各租住户签字确认。2014年4月8日,中阳县人民法院
对被执行人高某某五层内家中的物品实施强制搬离,
搬迁过程中高某某提出自己有保管财产的场所,要求把搬出的财物运到柳林县薛家湾
的诚信挖机配件总汇门市部内,下午4时20分左右,中阳县人民法院将从被执行人高某某家搬出的
全部财物都搬入高某某所指定的柳林县薛家湾诚信挖机配件总汇门面房内交由高某某本人保管,
搬迁过程中进行了视频拍摄并制作了笔录,搬迁笔录上高某某拒绝签字后由执行人员张映泰
等四人签字确认。2016年7月14日,赔偿请求人高某某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
向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返还2800多万元债权凭证
或给予等值经济赔偿及其它损失。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
晋1129法赔1号决定书,认为:其不是作出生效执行法律文书的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且中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对赔偿请求人高某某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后高某某不服,于2016年7月31日
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证据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柳林县人民法院(2011)柳
民保字第64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2、柳林县人民法院(2011)柳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柳林县人民法院(2011)柳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4、柳林县人民法院(2011)柳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5、吕梁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晋中信达评报字[2013]第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
6、柳林县人民法院(2012)柳执字第163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7、吕梁恒丰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公告复印件一份;
8、竞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9、山西省产权交易中心最终报价确认书复印件一份;
10、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
11、柳林县人民法院(2012)柳执字162-16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12、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吕执指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13、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吕执指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14、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吕执指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15、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指执字第2号公告复印件一份;
16、中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9法赔1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17、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阳县人民法院接到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裁定后,
依据柳林县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强制对被执行人高某某及租住户
从原属高某某所有的柳林县石家沟南路来福区的七层楼房内搬出,
其执行行为是在柳林县人民法院对该楼房委托评估、拍卖后的强制搬离措施,
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的以下情形:(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
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四)应当恢复执行而不恢复,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
(五)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六)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
(七)违法对抵押物、质物或者留置物采取执行措施,致使抵押权人、质权人或者
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的;(八)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
,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九)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十)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
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一)其他错误情形"之规定,故中阳县人民法院不存在执行错误之说,赔偿请求人高某某赔偿
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综上,依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
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中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9法赔1号决定;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高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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