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记员2

贡献者:游客72622422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9-01-16 08:50:19 收藏数:16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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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案件时,会遇到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在一审程序中经审查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被告提出了时效抗辩的,
此时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情况是一审程序中经审查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
而被告却没有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此时则可能出现法院裁判结果不一的情况。
有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
也有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便是上述《民诉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对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情况,各地法院意见比较统一。
但是对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各地法院之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
并且均能找出法律依据,孰对孰错,难以定夺。倘若两种判决的当事人均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又该如何处理,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可循。
学理上的认识多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该归属于被告一方的抗辩权,
法院不宜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理由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具体做法应该是:债务人未对债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对债权的诉讼时效不予审查,
但二审法院不得以债务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为由,
对债务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时效不予审查,也即,债务人在一审未提出的,
在二审程序中还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无论如何,法院不得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抗辩当事人。
但是这毕竟只是一种学理上的认识,属于学理解释,并不是法律规定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也不属于立法解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这样做,也可以不这样做,
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它并不能规范法院的统一行为。
据此,笔者认为,《民诉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应修改为:“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如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且被告方又以此提出抗辩的,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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