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网络转载)

贡献者:薛定谔的喵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9-01-03 17:10:39 收藏数:73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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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团结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旭东,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新港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江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佐荣,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兵,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南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祥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疏港路3号。
法定代表人蒋德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志君,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永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童宁,该联合会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麟,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兴市富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中港路8号。
法定代表人秦涛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鑫生,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疏港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继群,该公司经理。
检察机关出庭人员邵建东,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检察机关出庭人员陆军,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检察机关出庭人员杨帆,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
检察机关出庭人员朱冬霞,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检察机关出庭人员蔡云珍,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
上诉人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隆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
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美康公司)、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
原审被告泰兴市富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庆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12月16日
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常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旭东、李建明,上诉人锦汇公司委托代理人
丁佐荣、赵兵,上诉人施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华、委托代理人万祥骏,
上诉人申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志君,被上诉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法定代表人童宁,
委托代理人陈晓军、祁麟,原审被告富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鑫生,原审被告臻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群到庭
参加诉讼。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邵建东、检察员陆军、代理检察员杨帆,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冬霞、
代理检察员蔡云珍出庭发表意见。审理期间,合议庭对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
臻庆公司环境污染治理状况、副产酸处置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常隆公司副产酸加工回收利用设备改造情况
进行了实地勘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原审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
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和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将其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盐酸、
废硫酸等危险废物总计25934.795吨(其中:常隆公司废盐酸12561.785吨、锦汇公司废盐酸
5673.339吨、施美康公司废盐酸2686.68吨、申龙公司废盐酸4746.99吨、
富安公司废硫酸216吨、臻庆公司废硫酸50吨),以支付每吨20-100元不等的价格,
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主体偷排进泰兴市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古马干河,导致水体严重污染,
造成重大环境损害,需要进行污染修复。根据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2014]苏环学鉴字第140401号
《泰兴市12.19废酸倾倒事件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技术报告》)鉴定意见,
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在该污染事件中违法处置的危险废物在合法处置时应花费的成本(虚拟治理成本)
合计36620644元,其中常隆公司18939279元,锦汇公司9470108元,
施美康公司1880676元,申龙公司5878957元,富安公司378931元,臻庆公司72693元。
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的附件
《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以下简称《推荐方法》)第4.5条的规定,应当以虚拟治理成本为基数,
按照4.5倍计算污染修复费用。上述虚拟治理成本按4.5倍计算后的污染修复费用分别为:
常隆公司85226755.5元,锦汇公司42615486元,施美康公司8463042元,
申龙公司26455306.5元,富安公司1705189.5元,臻庆公司327118.5元。
请求判令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
臻庆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用于环境修复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和诉讼费。
支持起诉机关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院依职权发现,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
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
以每吨补贴20至100元不等的费用提供副产酸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主体偷排于如泰运河、
古马干河,导致水体严重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
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应当承担水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对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
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成立时间尚不满一年,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生产的副产酸并非危险废物,而是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泰州市江中化工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江中公司)、泰兴市祥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峰公司)、泰兴市鑫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泰兴市全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慧公司)等四家公司具备购买副产酸的资格,
购买前均经过公安部门备案。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合法,且对江中公司等单位倾倒
副产酸之事并不知情,故环境污染与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
《评估技术报告》无鉴定人签名,未见其鉴定资质,没有严格执行国标GB2085系列标准,
将案涉副产酸鉴定为废物的程序不合法。(四)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质已经恢复,无需再通过人工干预措施
进行修复,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根据虚拟治理成本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五)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起诉
的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被倾倒的副产酸数量与证据明显不符。
富安公司还辩称该公司已经改进工艺,以树脂代替原工艺中的浓硫酸作为催化剂,生产中已无废硫酸产生。
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请求驳回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隆公司、锦汇公司、富安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臻庆公司系在泰兴市经济
开发区内从事化工产品生产的企业,在化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副产盐酸、对羟基苯甲醚催化剂废硫酸、
丁酸、二氧化硫、氯乙酰氯、氨基油尾气吸收液(以下简称副产酸)。
江中公司、祥峰公司、鑫源公司、全慧公司分别设立于2004年至2011年期间,经营范围分别包括
危险化学品、化工原料批发、零售等,均领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没有固定组织机构和人员,
没有处理废酸等危险废物的经营许可证。
常隆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3年1月1日与江中公司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
约定常隆公司以每吨1元的价格向江中公司出售2万吨副产酸,买受方承担运输费。锦汇公司于
2011年1月1日与江中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每月向江中公司提供副产酸800吨,
价格随行就市。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江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卫国等人至常隆公司提取
副产酸17598.92吨,常隆公司每吨补贴给江中公司45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
江中公司戴卫国等人至锦汇公司提取副产酸8224.57吨,锦汇公司每吨补贴给江中公司20元。
江中公司戴卫国等人将上述副产酸中的17143.86吨倾倒至如泰运河、古马干河。
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按照各自销售数额的比例分摊被倾倒数分别为11683.68吨、5460.18吨。
常隆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与祥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常隆公司以每吨1元的价格
向祥峰公司出售2万吨副产酸,买受方承担运输费。后祥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劲光等人至常隆公司
提取副产酸505.94吨,常隆公司每吨补贴给祥峰公司40元。丁劲光等人将上述副产酸倾倒至如泰运河。
施美康公司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以每吨补贴100元的
价格将2686.68吨副产酸交鑫源公司处置,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巧红又
将副产酸交江中公司戴卫国、姚雪元运输处置。戴卫国、姚雪元等人将上述副产酸倾倒至如泰运河、古马干河。
申龙公司于2012年年初起,分别以每吨补贴20元、30元、50元的价格将
691.64吨、3755.35吨、300吨副产酸交给曹海锋、全慧公司王长明及丁劲光处置。
曹海锋、王长明、丁劲光等人将上述4746.99吨副产酸倾倒至如泰运河。
富安公司于2012年8月、9月以每车补贴1500-2000元的价格将18车副产酸
(216吨)交给江中公司戴卫国、姚雪元处置。戴卫国、姚雪元等人将
上述副产酸倾倒至如泰运河、古马干河。
臻庆公司于2012年8月以每吨补贴20元的价格将50吨副产酸交给全慧公司王
长明处置。王长明等人将上述副产酸倾倒至如泰运河。
2010年、2011年泰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质量年报载明:如泰运河、古马干河
水质均为Ⅲ类。泰兴市环境监测站2013年1月14日对如泰运河水质采样监测结果为:
如泰运河瑞和码头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监测结果分别
超标0.57倍、0.65倍、6.93倍、17.4倍;瑞和码头向西300米化学需氧量、
氨氮、总磷监测结果分别超标0.05倍、0.19倍、2.11倍;新浦大桥前码头
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氨氮监测结果分别超标0.02倍、0.55倍、1.68倍;
三星化工码头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监测结果分别超标0.05倍、
0.45倍、0.98倍、3.42倍;全慧化工码头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氨氮、
总磷监测结果分别超标0.05倍、0.45倍、3.12倍、9.85倍。泰兴市环境监测站
2013年2月22日对古马干河水质采样监测结果为:古马干河永兴港务码头西侧
第一塔吊下向西500米永安大桥下PH=4.31,偏酸性,氨氮、挥发酚、化学需氧量
监测结果分别超标1.74倍、4.94倍、2.65倍;古马干河永兴港务码头西侧第一
塔吊下向东2000米马甸闸西氨氮、化学需氧量监测结果分别超标0.90倍、0.85倍。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于2013年9月10日向泰兴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对泰兴市环境
监测数据认可的函》,认可泰兴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相关监测数据符合国家和省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受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泰州市环境保护局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于2014年4月出具
《评估技术报告》,载明消减倾倒危险废物中酸性物质对水体造成的损害需要花费
2541.205万元;正常处理倾倒危险废物中的废酸需要花费3662.0644万元,根据常隆
公司等六家公司副产酸的不同浓度,常隆公司每吨需花费1507.69元、锦汇公司每
吨需花费1669.23元、施美康公司每吨需花费700元、申龙公司每吨需花费1238.46元、
富安公司每吨需花费1754.31元、臻庆公司每吨需花费1453.85元。专家辅助人东南
大学能源与环境学院吕锡武教授在庭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的
行为直接造成了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的破坏,无论是对长江内河水生态环境
资源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还是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预措施
所需费用,均将远远超过污染物直接处理的费用;由于河水的流动和自我净化,
即使倾倒点水质得到恢复,也不能因此否认对水生态环境曾经造成的损害。
一审法院另查明,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于2014年2月25日经泰州市民政局批准设立,
系接受泰州市环境保护局指导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其业务范围包括提供环境决策建议、
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政策技术咨询服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登记的环保组织,具有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
依法成立的参与环境保护事业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为保护水生态环境和维护公众环境权益,
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关于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与江中公司等单位之间的副产酸买卖是否合法,与环境污染有
无因果关系问题。案涉副产酸虽然符合我国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并可以销售,但其在被抛弃时,
由于具有强烈的腐蚀性,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
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第八十五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
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常隆公司、锦汇公司虽签订副产酸买卖合同,
但其补贴行为可以证实其处置副产酸的真实目的。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
臻庆公司同样是以补贴销售的形式将副产酸交给江中公司等单位处置。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
所形成的戴卫国、蒋巧红、曹海锋、王长明、丁劲光等人的供述,常隆公司冯红,锦汇公司
朱创业、戴建东、杨军、陶新民,申龙公司卞冬林、丁梅艳、蒋德生,施美康公司朱文华、
戴建奇,臻庆公司杨继群等公司职员的陈述,均证实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具有处置副产酸的
主观故意。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将这些副产酸交给无处置资质和能力的江中公司等单位处置,
并且所支付款项远不足以承担正常无害化处理上述危险废物的费用,导致大量副产酸被倾倒至
如泰运河、古马干河,造成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和周围水域严重污染。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
主观上具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环境严重污染的结果,应该承担对环境
污染进行修复的赔偿责任。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关于其与江中公司等单位之间是合法买卖与
环境污染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被倾倒至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副产酸的数量问题。常隆公司、
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戴卫国等人倾倒的副产酸总量为17143.86吨,按照常隆公司、锦汇公司
各自销售数额的比例来确定两公司被倾倒数分别为11683.68吨、5460.18吨符合常理。常隆
公司被丁劲光等人倾倒的副产酸505.94吨,有常隆公司的销售发票、丁劲光的供述证实。
故常隆公司被倾倒的副产酸总量为12189.62吨,锦汇公司被倾倒的副产酸为5460.18吨。
施美康公司被倾倒副产酸数量,戴卫国、蒋巧红等供述为2681.15吨,但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
泰环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根据戴卫平的记账本,认定施美康公司被倾倒的副产酸为2686.68吨。
根据书证效力大于证言的原则,施美康公司被倾倒副产酸应为2686.68吨。
申龙公司被倾倒副产酸4746.99吨,有申龙公司磅码单,曹海锋、王长明、丁劲光的供述,
曹海锋的记账本等予以证实。
富安公司被倾倒副产酸216吨,有戴卫国等人供述、江中公司账册予以证实。
臻庆公司被倾倒副产酸50吨,臻庆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有王长明供述、臻庆公司杨继群的陈述予以证实。
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被倾倒的副产酸数量均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证实,常隆公司、锦汇公司、
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 "被倾倒副产酸数量不能认定"的辩解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环境污染危害结果是否存在、环境污染修复费用如何计算问题。总数达25349.47吨
的副产酸倾倒进河流,对水生态环境产生严重危害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专家辅助人吕锡武教授的
技术咨询意见,从专业角度说明大量副产酸倾倒进河流后,水体、水生物、河床等水生态环境受
到了严重的损害,修复费用将远远超过正常治理成本。2013年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质虽然已经
恢复为Ⅲ类,但由于河水的流动,污染源必然会向下游移动,倾倒点水质好转并不意味着地区
水生态环境已修复。所以,对于地区生态环境而言,依然需要用替代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推荐方法》第4.5条规定,污染修复费用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地表水污染修复费用计算方法为:
Ⅲ类地表水的污染修复费用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受污染前的水质状况
均为Ⅲ类地表水,应当按照Ⅲ类地表水的污染修复费用系数,即虚拟治理成本的4.5倍计算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常隆公司、
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九个月内分别赔偿环境修复
费用人民币82701756.8元、41014333.18元、8463042元、
26455307.56元、1705189.32元、327116.25元,
合计160666745.11元,用于泰兴地区的环境修复。二、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已支付的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
其中:常隆公司给付51473.5元,锦汇公司给付25527.5元,施美康公司给付
5267.5元,申龙公司给付16466元,富安公司给付1061.5元,臻庆公司给付20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负担。
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各上诉人共同上诉理由如下:(一)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也与司法实践相悖;(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共同诉讼不当
;一审法院漏列直接实施倾倒行为的江中公司等单位以及副产酸同样被江中公司倾倒的其他公司为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同意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当庭增加关于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却拒绝给上诉人举证期和答辩期;
(三)各上诉人未抛弃副产酸,更无非法倾倒的主观故意,上诉人的合法销售行为和江中公司等单位
实施的倾倒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四)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技术评估意见》和《评估技术报告》
无鉴定人签字盖章,出庭证人既是《技术评估报告》的鉴定人,又是《专家论证意见》的专家组组长
,未对副产酸是否系固体废物进行鉴定便直接确认系危险废物,程序不合法;(五)根据《推荐方法》规定,
水体修复是在采取应急措施后污染依然无法消除情况下采取的人工干预措施。由于长江的流量、流速、自净能力,
倾倒行为造成的损害属于期间损害,水体已经恢复到以往的水质标准,客观上已不再需要进行人工干预,
判决各上诉人承担环境修复费用不符合规定。长江流域属于国家自然资源,《推荐方法》3.2条规定,
生态环境资源的损害评估不适用《推荐方法》,财产损害也不包括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
一审法院将被污染河流的环境修复与地区生态环境修复错误混同。本案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也应以《评估技术报告》推荐的试验值法即2541.205万元作为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各上诉人还就原审认定的被倾倒副产酸数量分别提出各自的上诉理由。常隆公司上诉称:由于江中公司存在
大量销售副产酸不开发票且购入案外其他企业副产酸的情形,因此不能仅凭戴卫国、姚雪元的供述就认定被
倾倒副产酸来源厂家和数量,应当依据(2014)泰环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
认定常隆公司被戴卫国非法倾倒工业副产酸为3677.44吨,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11683.68吨,
该数据也有戴卫平的记账本中倾倒3635.92吨的记载为佐证;锦汇公司上诉称:锦汇公司支付运费的
副产酸数量为1702.27吨,未支付运费的不可能被倾倒掉;施美康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在
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共生产和销售丁酰氯252吨,产生的副产酸最多为1615.23吨;、
一审法院依据戴卫平的记账本认定被倾倒副产酸数量,超过该公司的储罐储存能力和日产生量;
申龙公司上诉称:其被倾倒的副产酸被重复计算,戴卫国所倾倒的不单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所生产的
副产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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